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3號

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延禧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9年7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被告代表人原為王在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FY-397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5月2日16時33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二段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民眾提出檢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證屬實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惟因違規地點誤植,而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B號正本更正函復在案。原告仍有不服,被告即依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時間、地點錯誤,經本人申訴抗議,承辦人才知事態嚴重,才承認錯誤,在裁決書上更改違規地點,殊不知此錯誤舉發造成當事人相當大的痛苦與恐懼,是否應該賠償慰撫金。當時我經過農權路時,白線跟雙黃線的距離很短,整排都停放車輛,我經過時有一股臭氣,當時有一輛一直擠過來,我稍微左偏壓到雙黃線,但我立刻回到停車格過來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李民駕駛車號000-0000重機車,於109年5月2日16時33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二段路口「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案違規地點誤植,舉發單位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更正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二段路口。

(二)經檢視採證影像,畫面時間2020/05/02 16:33:07,畫面上係一交叉路口,路面上劃設雙黃實線分為左右2車道,右邊車道機車停等區內有1機車於停止線內停等,上方時相號誌燈為紅燈、燈號旁標示宜中路,對向時相號誌燈亦為紅燈。2020/05/02 16:33:08,左邊車道有1機車駛入畫面中,牌照號碼MFY-3970號跨越雙黃線行經機車停等區超越停止線停等。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一)分向限制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7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第0000000000B號函、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因白線與雙黃線距離很短,伊經過時有一股臭氣才稍微左偏壓到雙黃線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時間顯示2020/05/02/16:33:07,畫面顯示為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地點為交岔路口,為單線雙向道路,路中劃設有雙黃線,當時畫面前方的交通號誌為紅燈,機車停等區有一輛外送機車停在停車格,此時有一輛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自錄影的汽車旁即對向車道駛入該輛汽車之前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筆錄),故依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確係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後再駛入己方之車道內無誤,其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至原告雖復主張原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地點錯誤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查本件實際違規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與農權路2段路口,此業經原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9年7月7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原告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原處分亦已登載正確之違規地點,故原告以此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