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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72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72號原 告 洪舒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年10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9月10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口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健康路三段與民族路口停紅燈,被警察攔下,並說我闖紅燈,我跟警察說可否給我闖紅燈的證據,警察回答我她沒有義務提供證據,直接開罰單給我。並告訴我若我不服直接去監理站申訴,於是我去監理站申訴並看了警察提供的行車紀錄,行車紀錄影像中拍到我的車號000-0000確實停在健康路三段與民族路路口停紅燈,但無法證明闖紅燈之駕駛人車牌號碼,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是其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亦同此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客觀上自難要求其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

(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0日11時10分許,為原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原告在本轄宜蘭市○○路○段○○巷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攔停舉發,未待警方製單完畢即行離去,嗣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告發單依法舉發,另檢附所拍攝之影像輔佐。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段○○巷○○○○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闖紅燈,然經證人游茹婕即當日舉發員警到庭證稱:「當時我有看到機車闖紅燈,所以才攔檢,我與原告的機車是不同方向,垂直的,當時我走的是健康路三段57或59巷,快到路口時看到一輛機車從左邊直行騎過路口,我的行向是綠燈,所以機車的方向號誌應該是紅燈。然後我就右轉要攔查,原告的機車剛好停在她闖紅燈的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我們就上前攔檢,請她靠邊停車。......(問:當時在路口有無其他機車停等紅燈?)就只有原告一台機車。......當時她騎過去的時候我有看到她身上穿著衣服的顏色,轉過去之後衣服的顏色是相符的,而且只有她這台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左下方顯示時間為2020/09/10 11:16:25。畫面影像開始時,內容為行駛中錄影之畫面影像,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11:16:30秒時,路口有一輛機車由左至右行駛闖紅燈通過路口。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顯示,警車隨即右轉,此時有一輛機車漸停等該路口號誌燈下。畫面顯示機車車號為000-0000。」等情,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故依證人所述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可見於警員所見機車通過路口後,隨即跟著左轉,而當時於路口確實僅有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停於前方,況經證人當場見聞系爭闖紅燈之騎士與當時停等於前方路口之騎士穿著一致等情在卷,足見當時闖越系爭路口紅燈之人,確係原告無誤,故原告執稱無法證明闖紅燈之人為原告云云,自屬無據,其確有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費500元、旅費50元,合計8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550元(000-000=550),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