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收字第2號聲 請 人 HOANG VAN TOAN(黃文全)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受收容人 TRIEU QUANG THOAN(趙光順)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表兄弟,因受收容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而受收容人之錢放在臺灣借人賺利息,借錢的人表示要親手還給趙光順,所以聲請人才向鈞院提起停止收容來擔保趙光順回來收回那些借款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㈠聲請人自陳為受收容人之表兄弟,而經受收容人表示聲請人為其表姊之配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不合法。㈡又聲請人主張受收容人有停止收容之原因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於行政法院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始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而本件受收容人現僅經內政部移民署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既尚未經本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在案,依法亦尚無從向本院為停止收容之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