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收字第4號聲 請 人 羅鉅棟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受收容人 SRI WARYANYI(印尼籍)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罰款及機票皆已備妥,請考量准予聲請人對受收容人以具保或責付等方式來取代收容一個機會,為此聲請准予停止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並經本院以109年度續收字第1211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及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211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為本件聲請,然查聲請人與受收容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依前揭法文規定,僅限於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提出聲請,聲請人非屬前揭身份,則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