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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延收字第 59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5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唐中珉 現任職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相 對 人 AWOD TOLBA SHERIF AWODIN(埃及籍)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WOD TOLBA SHERIF AWODIN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09年度續收字第1431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惟受收容人之相關旅行證件正由外交部協助辦理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前因犯刑事案件,自103年10月24日起入監執行,迄至109年6月18日始假釋出監,在台已於原配偶離婚,顯見已無固定住居所,不適合為替代處分,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年8月1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延長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延長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裁判案由:延長收容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