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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9 年收異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 Huynh thi hong dao(黃氏紅桃、越南籍)代 理 人 陳妍伊律師、黃志興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弘鵬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法定代理人 邱豐光代 理 人 葉明欽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即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收容異議聲請意旨:鑑於新型肺炎疫情遍及全球,被逮捕拘禁人之本國越南進行鎖國,致逾期居留之越南人士僅得收容所無法遣返,造成收容所內爆滿,長期居住於擠迫之收容空間,已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亦對被逮捕拘禁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危害,應認以不暫予收容為宜。本案被逮捕拘禁人僅為逾期居留,惡性非大,亦無其他不良紀錄,縱以收容替代處分,對我國公共秩序應無危害之虞。聲請人合法入境後與我國國民陳致廷交往,平時均居住於陳致廷位於板橋區之住所,陳致廷可為聲請人具保並提供返回越南之機票等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責付予陳致廷,限制住居處所,並定期於上述限制居住處所接受訪視,向新北市專勤隊報到,並提供聯絡方式,得供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隨時聯繫並回覆,已可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無暫予收容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以收容替代處分等語。

四、相對人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停留多日(275日),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查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事由,本署已聯繫越南辦事處開航初期以包機方式遣送尚在收容之越南籍受收容人,尚無完全無法遣送之情事。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多日遭警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非予收容顯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為收容異議,就其理由無非乃以聲請人之男友即我國國民陳致廷願為聲請人提供擔保,並表明能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2項所定替代收容之保全事項云云,然查:

1.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籍人民,受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9年9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聲請人業已於109年9月1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續收字第2054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亦有本院續予收容裁定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2.而聲請人前於108年11月19日經合法觀光免簽證來台,然逾期停留達200多日始遭查獲,且其在台期間均由陳致廷提供住所居住,此亦經聲請人及陳致廷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109年9月16日筆錄),顯見聲請人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願自行出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雖為合法來台,但逾期停留期間達200多日,而其所欲為擔保之男友陳致廷,於其逾期停留期間即提供住處供受收容人居住非法停留,實不適為本件之擔保人,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容替代處分辦法,經核不適為具體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尚不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是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認,已足認其具保之信用性尚有未足,難為擔保日後執行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是相對人為否准聲請人之具保替代處分,應無違誤或不當,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況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續收字第2054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綜上所述,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