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楊俊豪 現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4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法務部○○○○○○○服刑,因只有國中肄業,目不識丁,需請律師幫忙,且書信往返一次須半個月,光書信往返就花費近2個月,且不能自繕書狀,亦看不懂法律條文,爰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聲請人誤載為抗告)以資救濟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補正後仍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68、89條規定,就前開裁定之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0年9月1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乃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抗告狀中未提及其遲誤抗告期間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同時聲請回復原狀,迨至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始於111年3月4日具狀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逾法定不變期間之抗告後始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已有未合。
㈡、況聲請人雖陳稱其在監服刑,目不識丁,無法自繕書狀,需由律師協助,且書信往返耗費時日云云。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陳上揭事由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回復其遲誤之抗告期間,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聲請意旨所載事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