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25號原 告 黃文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29920號函所為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下稱維持處分)及110年12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302432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被告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審理。因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因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1月19日(以下僅載刑度)確定,於90年9月2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98年3月25日。然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法務部(該部以109年6月14日函委任被告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37條相關業務事項,以下逕以被告稱之)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97年9月16日以法矯決字第097003426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嗣被告於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依解釋文意旨重新審核,復於110年1月14日以維持處分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其假釋期間所犯為輕罪,且與前犯盜匪罪質相異,應無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撤銷假釋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違比例原則、重覆評價原則等為由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猶不服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被告維持處分函說明欄關於「或採尿」之記載為誤植,業經被告以110年3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10980號函更正刪除之,因該更正刪除並非獨立行政處分,且尚無違維持處分審酌之意旨,爰不另為審查論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決處12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1年間因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臺中地院判處4月、4年確定。竊盜案件部分嗣經臺中地院減為2月,並與前揭殺人未遂案件定應執行4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1月2日入監執行,於9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原告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以改制後簡稱新北地院稱之,地檢署亦同)以97年度簡字第3509號判決處4月確定,法務部遂依違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令原告發監執行殘刑7年4月25日在案,自107年5月5日入監執行。嗣原告以假釋中再犯之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撤銷假釋有違憲情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0年1月21日11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撤銷前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檢方不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明知執行原告殘刑已屬違憲,仍對刑事撤銷裁定不顧,執意發函維持原告之假釋撤銷執行,且由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換發執行指揮書方式核發110年4月22日110年執助銅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書,讓原告繼續執行殘刑,明顯違背憲法比例原則、禁止雙重評價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撤銷。
㈡、被告所指原告假釋出監後,95年至106年間多次犯刑事案件,係:
1、假釋期間:
⑴、95年7月1日再犯恐嚇危安罪,判處2月(經減刑為1月)。
⑵、95年7月1日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
2、撤銷假釋後:
⑴、99年9月28日再犯傷害罪,經判處2月。
⑵、105年6月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判處4月。
⑶、105年6月6日再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3月。
⑷、106年1月10日再犯偽造私書罪,判處3月。
其中撤銷假釋前之⑴、⑵兩罪為同一案件論處兩行為,撤銷假釋後所犯⑵、⑶兩罪為同一案件論處兩行為。另於保護管束期間指摘有5次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之紀錄,認原告假釋動態不穩定,故維持撤銷假釋處分。然原告假釋中於95年7月1日因觸犯恐嚇危安罪及妨害自由等罪分別判處2月、3月,經96年減刑條例分別減輕為1月、1月15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此報請被告撤銷假釋,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惟被告據以撤銷假釋之案由為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撤銷假釋係在97年9月18日,偽造文書罪係在105年6月6日及106年1月10日所犯,且刑期皆判處3月,被告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呈錯誤或不實案由未加審酌,即以原告觸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由,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原告假釋,被告以此明顯與撤銷假釋案由不相干且發生之錯誤案件資料,提出由法務部復審小組委員審核,已使審查委員陷入誤導及錯誤主觀認知。且遍查原告假釋中及撤銷假釋後所犯案件執行指揮書(109年執更銅字第619號之1),並無偽造文書罪判4月確定之案件,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原處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誤,應予註銷。
㈢、被告以原告保護管束期間有5次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之紀錄等語,然原告90年8月26日假釋出監時,與社會長期隔離達7年,更生人回歸社會所需面對的問題非一般人所能體會,須有時間以融入社會。原告每月需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至97年6月12日前一個月,除91年7月間因公出差無法報到外從未間斷;直到96年11月22日因原告於95年7月1日犯恐嚇危安及妨害自由等罪,檢察官告知原告需撤銷假釋,待判決確定後核發指揮書時撤銷假釋一併執行,既經檢察官告知需撤銷假釋已無法挽回及補救,後至97年6月12日前1個月,原告遵觀護人告誡等候通知入監執行殘刑。然檢察官並未依刑法第78條規定於6個月內撤銷其假釋,及至97年9月18日始撤銷原告假釋,故意拖延時日達2年2個月之久,又以此為由指責原告未向檢察署報到之紀錄。原告於97年6月12日前1個月均正常報到等候入監執行通知服刑,因後期公司接獲數件營造工程,並發包委由原告承攬,原告因工程尚未結束,遂於97年6月12日起即未再進行報到手續。原告於95年7月1日判刑確定即等候撤銷假釋之執行通知,應考量有無再行檢察署報到之必要,僅以原告1次未報到,及4次判決確定後撤銷假釋之無必要報到之紀錄,做為撤銷假釋之理由,不合事理至明。
㈣、原告假釋中所犯為恐嚇危安及妨害自由罪各判處2月、3月(經96年減刑為1月、1月15日),被告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做個案審酌,卻將與撤銷假釋之原因及理由毫無關聯之撤銷假釋後所犯之罪一併納入考量,已有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之刑事處分及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顯未斟酌憲法基本權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恣意限縮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就個案情節審酌,顯有雙重標準,其裁量已有未當。且對相同撤銷假釋者之案件(如109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輕縱假釋撤銷後再犯槍砲案件核准其註銷假釋,而嚴加審酌原告撤銷假釋後所犯皆為輕罪而嚴詞批判,被告顯有未盡職表之權衡及雙重標準之違反評斷。
㈤、故為本件起訴,請求撤銷維持處分及復審決定。
四、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原處分於法有據。嗣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函請原告原執行保護管束之新北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被告依前揭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後,認原告假釋出監後於95年至106年間多次涉犯刑事案件:㈠、假釋期間:⑴、95年7月1日再犯恐嚇危安罪,經判處2月(經減刑為1月)。⑵、95年7月1日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㈡、假釋撤銷後:⑴、99年9月28日再犯傷害罪,經判處2月、⑵、105年6月6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4月、⑶、105年6月6日再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3月、⑷、106年1月10日再犯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3月;雖所犯6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犯罪次數多,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且再犯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與假釋前犯盜匪罪均具暴力罪質,堪認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具體情狀;另保護管束期間有5次未依規定至檢察署報到之紀錄(91年7月某日、96年12月20日、97年6月12日、7月24日、8月21日),假釋動態顯不穩定;前開事項均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應予個案審酌之範疇,維持處分作成於法有據。是以,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後,認原告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撤銷其假釋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維持處分、法務部110年3月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10980號書函、新北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助銅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書、新北地方假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9號卷第93至106頁),並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卷(附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法務部90年8月28日准予假釋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97年8月20日報請撤銷假釋函、新北地院97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簡易判決、維持處分卷(附有維持處分、新北地檢察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及更正維持處分函)及復審卷(附有復審決定書、原告聲明復審狀、新北地檢署有關原告91年8月1日、96年12月6日、97年6月2日、97年6月30日、97年8月4日未依規定報到函暨送達證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公共危險案件】、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案件】、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偽造文書案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核閱無訛,上開資料,均堪為本件判斷基礎。
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9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3月25日。但原告因於假釋中之96年8月間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如前述,則嗣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97年9月16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於法原屬無違。惟嗣109年11月6日司法院公布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以:「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其理由書意旨並以:「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不應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其後被告即就包括本件原告撤銷假釋案在內之全國符合此類型之撤銷假釋案,全面重新為個案審酌後,決定維持或撤銷原撤銷假釋之處分。
㈢、於本件,被告為重新審酌原告撤銷假釋案,函由原執行保護管束之新北地檢署綜合考量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審查面向,並提供初步意見後,經被告依前揭解釋文意旨,認原告90年9月26日假釋出監後,有再為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情事(即同原告於前述二、㈡所自陳):95年7月1日犯恐嚇危安罪(2月減刑為1月)、95年7月1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3月減刑為1月15日)、99年9月28日犯傷害罪(2月)、105年6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4月)、105年6月6日犯偽造私文書罪(3月)、106年1月10日犯偽造私書罪(3月)之情,認原告於假釋後再犯之罪,雖均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然多次涉犯刑事案件,且再犯傷害、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與假釋前犯盜匪罪均具暴力罪質,堪認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具體情狀,應有特別預防之考量。及撤銷假釋之後案為有期徒刑4月,所執行殘刑7年4月25日,撤銷假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就原告假釋動態,曾於91年7月某日、96年12月20日、97年6月12日、7月24日、8月21日無故未報到,可認原告之假釋後動態不穩定,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且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犯罪,再犯可能性高,悛悔情形不佳等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其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等情,始為本件維持處分,並據被告提出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審核表、新北地檢署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觀護人報告(附於復審卷)等為佐。足見就應否維持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被告業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原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重新為考量後,始為本件維持處分。經本院審酌原告假釋前所犯盜匪罪,據臺中地院84年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為與訴外人陳科全等人持玩具手槍或武士刀、西瓜刀等共同以強暴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於假釋後95年7月1日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士林地院107年簡字第142號判決所引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92、2832、3920、3921、4871號起訴書所載,為原告持不明槍枝與訴外人劉冠維等人共同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並以加害生命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並限制被害人自由而犯;於99年9月28日所犯傷害罪,依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5769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則為原告因維修汽車費用糾紛,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出手傷害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實均經原告於該等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是以原告因盜匪罪判刑入監執行,獲假釋後,卻仍屢因金錢或財產上利益,而再犯數次暴力型犯罪,已有反覆為相類似犯罪及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應認已失對原告為假釋處分提前釋放原告,冀其能早日回歸並適應一般社會生活之初衷,有依特別預防考量使原告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再者,原告並不否認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被告所述多次未依規定至地檢署報到情事,雖主張經檢察官告以其因再犯罪判刑將撤銷假釋,即不再報到云云;然此並非正當理由至明。再加以原告尚有因偽造文書、不能安全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刑之情形,更足證明原告守法觀念薄弱,有恣意違反法律及法定義務之心態及行為。則既原告假釋後缺乏悛悔表現,以社會處遇取代機構處遇效果不彰,撤銷假釋使原告繼續執行殘刑,完成因前罪被判應執行刑期,並使其有再受機構處遇矯正及教化之機會,即無違比例原則可言。是被告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認應維持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而為本件維持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撤銷假釋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發107年執助銅字第2644號執行指揮書,業經原告向臺中高分院聲明異議後以110年1月21日11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撤銷、最高法院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駁回檢方抗告確定,故執行原告殘刑已屬違憲,被告卻仍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換發執行指揮書方式核發110年4月22日110年執助銅字第1279號執行指揮書繼續執行殘刑,明顯違憲云云。查前開執行指揮書係檢察官本於原撤銷假釋處分所開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係以原處分未及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撤銷假釋特別預防需求之相關具體情狀,有適法性之瑕疵,前開指揮執行殘刑之適法性因而同有瑕疵,故認原告異議有理由而撤銷之。然被告嗣已依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為本件維持處分,有如前述,即已無該適法性之瑕疵;且本件維持處分,既經本院審認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繼續執行其殘刑有違憲情形,即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維持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