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呂忠吉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如僅補正裁判費而未補正其他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故原告就監獄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姓名,且亦未附繕本,原告並應載明請求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申訴決定書文號)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