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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31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31號原 告 劉育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永生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管理措施,提起申訴,經被告駁回申訴(110年申字第34號、35號、42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行政訴訟法111條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訴訟㈠:1、(被告)申訴決定(110年申字第34號)與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判決被告應遵循110年8月26日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開立的書面轉診建議(下稱系爭醫囑):

持續戒護原告到醫學中心為水晶體移位問題(下稱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尚有各項診療至痊癒。」(見本院卷第4頁);另又載訴訟㈡:1、(被告)申訴決定(110年申字第35號)與原處分均撤銷。2、請求判決被告110年8月起,歷次載送原告到獄外診療的車資,不得令原告支付。先前扣款原告的保管金支付部分車資,應退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3頁);嗣復於110年12月16具狀追加聲明以:「㈠、(被告)申訴決定(110年申字第42號)與原處分均撤銷。㈡、請求判決110年8月19日至10月21日期間,被告戒護原告到獄外診療之載送車資,已由保管金扣款的部分,應退還原告,尚未扣款的部分,應免除。」(本院卷第38頁)等語,核之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之請求,均系基於起訴時所為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醫囑將原告送至醫學中心治療系爭傷害之基礎而來,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14條之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就卷內各項事證,均已使兩造知悉及表示意見,因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被告十一工場内因與其他受刑人互毆致右眼受傷之系爭傷害,經被告於當日安排原告在監内門診就醫後,轉診至聖母醫院眼科戒護外醫看診,於同年月26日經該院眼科陳姿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系爭傷害為「右側眼球鈍傷、右側眼高眼壓、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水晶體後脫位」、囑言「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評估手術處理」。被告依系爭醫囑,於同年9月7日安排原告戒護外醫至醫學中心等級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經該院眼科黃信偉醫師診療結果為「控制眼壓、門診追蹤處理」,但並未安排後續於萬芳醫院門診治療及手術。其後被告持續安排原告就近至聖母醫院就診、追踪治療。惟原告認為其系爭傷害應該進行置換人工晶體手術,但被告特約醫院聖母醫院並無足夠的設備與人力為之,請求仍應至醫療中心等級的醫院治療(110年申字第34號,下稱移送就醫處分)。又原告認為戒護外醫所生車資,係被告為履行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的義務,應由被告負擔,但被告自原告保管金中扣款支付(下稱車資扣款處分),認於法不合,故請求被告應返還已扣保管金(110年申字第35號),並應免除原告尚未繳清及其後所生戒護外醫費用(110年申字第42號,下稱免除負擔車資處分)。原告因不服被告上開管理措施,提出申訴後,經被告以上開申訴案號駁回,原告仍不服申訴,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領:

㈠、110年申字第34號即移送就醫處分部分:

1、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因暴行受傷,至聖母醫院診療追踪病情,同年月24日確定病因為「右眼水晶體移位」,同年月26日以書面醫囑「建議轉診醫學中心評估手術處理」。同年9月7日到萬芳醫院,醫生書面醫囑「控制眼壓,門診追蹤處理」,並口頭告知眼壓穩定方做手術。當時原告既已到萬芳醫院,並無醫療法第7條第2項情境,也未依同法條第2項施行細則第2條開立書面轉診建議,應該在有先進的設備與技術,成功率較高的屬於醫療中心等級的萬芳醫院為手術及後續的治療即可。被告卻只為戒護方便,仍就近安排每日在聖母醫院量測眼壓,並决定原告在聖母醫院手術,顯未顧及受刑人之需求,影響醫療權益,顯有濫權。至於被告申訴決定稱萬芳醫院醫生未排定後續約診,指示戒護方便,擬轉到聖母醫院,是以公務電話向萬芳醫院黃信偉醫生詢問,不是為原告診療以後做成的書面醫囑,醫生不了解監獄戒護獄外診療有許多細節規定要遵行,非可隨意選擇,任由被告排定到聖母醫院門診、手術都可。況且就近在聖母醫院每天量測眼壓,只是續行手術的前置作業,仍要彙總結果交萬芳醫院做後續行手術的參考才是正確。而各項醫療檔內只有一項「轉診醫學中心進行手術」之書面建議,未有「轉診聖母醫院進行手術」的書面醫囑。至於9月9日以後聖母醫院控制量測眼壓,未建議院內轉診做手術的醫師就是8月24日確定病因、8月26日建議轉診醫學中心的醫師,前後矛盾的處置顯然是配合被告之要求。且9月之後聖母醫院量測眼壓的結果,都是要彙總轉交萬芳醫院的參考依據,未必是要在聖母進行手術醫囑。被告仍應依系爭醫囑戒護原告到醫學中心進行手術,方為合法,否則即是濫權違法。

2、而為聲明:請求判決⑴撤銷原申訴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遵循系爭醫囑,持續戒護原告到醫學中心治療系爭傷害至痊癒。

㈡、110年申字第35號即車資扣款處分部分:

1、110年8月19日起原告頻至獄外診療載送的車資,被告由原告的保管金扣款償付。但依監獄行刑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責為受刑人診療傷病,因監內不能為適當治療,有必要依法戒護到外界醫療機構,所生載送車資顯然不得歸責予受刑人,應屬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事項之一部分,不得令受刑人支付。況且原告每月勞作金收入微薄,尚不夠支付往返一趟車資近400元,其尚有基本生活必需本須支付。故獄外診療載送車資由原告支付,使原告財產與生存權受到損害。

2、往昔受刑人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凡戒護到獄外治療,診療費用幾乎全額由受刑人支付,然各監都以公務車載送,未令受人支付車資行之有年,也印證原告之主張監內不能為適當治療,致戒護獄外診療,所生載送車資,應屬監獄辦理職責,應以公款支出。使用者付費理論只適用社會上自由的民眾,監獄受刑人自由受限,不適用這項理論。

3、而為聲明請求:⑴、撤銷原申訴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返還所扣款之獄外診療車資。

㈢、110年申字第42號即免除負擔車資處分部分:

1、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已檢附資力證明向被告申請免除載送車資,被告主張資力證明未符合規定,原告也已在同年10月25日提報告申請補正退款及勿續扣款,並檢附新北市五股區集賢里里長110年10月21日所開立清寒資格證明書(下稱系爭清寒資格證明)補正,然報告未以補正程序處理,且以該證明開立日期110年10月21日作為認定資力之起算日,主張同年10月21日以前之車資欠款仍應追繳,違反收容人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就醫經濟困難處理辦法(下稱經濟困難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診治前或診治後3個月內檢附證件即可的規定。其在110年10月25日補正,仍在8月19日後3個月內,故應退還、並免除8月19日至10月21日期間之車資。又被告扣款後仍有積欠車資未清償,被告不以書面處分限30日內清償,係違反強制規定。至於未清償部分,被告未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係濫權,被告監控保管金不得逾200元致使原告連買基本用品都不夠。

2、而為聲明:請求判決⑴撤銷原申訴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至同年10月21日期間,戒護原告獄外診療車資已由保管金扣款部分應退還原告,尚未扣款部分應免除。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要領:

1、110年申字第34號移送就醫處分部分: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被告十一工場内因與其他受刑人互毆致有系爭傷害,被告依規定於當日優先安排原告在監内門診就醫,並經門診醫師於當日將原告轉診至聖母醫院眼科戒護外醫看診,復於同年月26日安排原告戒護外醫至聖母醫院眼科看診,經該院眼科陳姿樺醫師看診後,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病為「右側眼球鈍傷、右側眼高眼壓、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水晶體後脫位」、醫師以系爭醫囑「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評估手術處理」。被告依陳醫師醫囑,於110年9月7日安排原告戒護外醫至醫學中心等級之萬芳醫院就診,經該院眼科黃信偉醫師看診後,於外醫診療紀錄簿上登載診療結果為「控制眼壓、門診追蹤處理」。因黃醫師並未安排原告後續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預約看診治療,故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公務電話詢問黃醫師,黃醫師回覆略以:被告不用回萬芳醫院回診,就近在宜蘭門診追蹤處理即可。被告依黃醫師醫囑,持續安排原告就近至聖母醫院就診、量測眼壓,且後續原告於聖母醫院就診時,該院醫師並無再開立轉診至醫學中心之建議。

2、原告於羅東聖母醫院看診期間,該院眼科醫師於110年9月9日建議原告必要時接受手術、110年9月13日請原告考慮視網膜手術、110年9月14日請原告考慮手術、110年9月28日建議原告全身麻醉手術,此有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可稽。醫療機構應向原告說明前開規定,使原告了解手術原因、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原告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實施手術,被告之職權係協助安排原告檢查及就診相關事宜。且被告自110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排定原告戒護外醫共48次,惟原告於前開排定期間拒絕戒護外醫共計32次,被告對於原告就診之處置,皆依相關法令及醫師醫囑辦理,已善盡醫療照顧責任,並無損害原告之醫療權益。

㈡、110年申字第35號車資扣款處分部分:原告於110年8月23日所陳報告,稱其共同生活家屬為母親,且其母親為中低收入戶,故申請准予不必付戒護外醫車資,並檢附其母親之110年新北市五股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惟原告所檢附之上開文件,係其母親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之證明,顯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故不符合規定,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戒護外醫之交通費用,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洵屬有據,尚無違誤。

㈢、110年申字第42號免除車資負擔處分部分: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所陳報告,稱因經濟困難,擬請准予不必支付戒護外醫車資、退回先前扣款之車資,並檢附系爭清寒資格證明書,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系爭清寒資格證明之開立日期,即110年10月21日起一年內免予車資,惟系爭清寒資格證明開立日前已自保管金扣款之車資及所積欠尚未扣款之車資部分,不符合免予車資規定之效力範圍,被告依據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自行負擔戒護外醫之交通費用,以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洵屬有據,尚無違誤,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50條規定意旨,對於原告未償還之費用,移送行政執行非屬必要之手段,於法未違。

四、本院之判斷:

㈠、110年申字第34號移送就醫處分部分:

1、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就醫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收容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應優先於矯正機關內就醫;其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排定之。矯正機關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者,得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收容對象戒護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時,應由矯正機關內醫師開立轉診單或由矯正機關開具相關證明。」,故矯正機關於收容對象有不能在機關內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經矯正機關核准,得戒護收容對象移送機關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其移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時間及處所,由矯正機關依收容對象之就醫需求及安全管理之必要指定之,收容對象不得自行指定。

2、查,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因與其他受刑人互毆致右眼受傷,被告當日安排原告在監內門診就醫,並經門診醫師於當日將原告戒護外醫轉診至聖母醫院看診,被告復於同年月26日安排原告戒護外醫至同院眼科看診,經該院眼科陳姿樺醫師看診後,開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之系爭傷害為「右側眼球鈍傷、右側眼高眼壓、右側眼玻璃體出血、右側眼水晶體後脫位」、並為系爭醫囑「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評估手術處理」(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遂於同年9月7日安排原告戒護外醫至萬芳醫院就診,經該院眼科黃信偉醫師看診後,於外醫診療紀錄簿上登載診療結果為「控制眼壓、門診追蹤處理」(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未評估原告應為手術處理。另被告於110年9月28日以公務電話詢問黃信偉醫師,黃信偉醫師回覆略以:「...(原告)不用回萬芳醫院回診,就近在宜蘭門診追蹤處理即可。還是建議他(原告)動刀治療,不過建議依當天跟那位先生說明的不是非得要到醫學中心,是手術後要有醫師照顧,這不是個需精密儀器的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3、嗣被告依萬芳醫院黃信偉前開電話回覆,持續對原告進行戒護外醫措施,就近至聖母醫院看診,聖母醫院眼科陳姿樺醫師於110年9月9日囑咐「眼藥水使用追蹤,必要時接受手術」、同科戴子揚醫師同年月13日診療結果及建議「繼續使用青光眼葯水,考慮視網膜手術」、同科陳志明醫師同月14日診療結果及建議「考慮手術」、同月28日診療結果及建議「建議全麻手術」之情,有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

4、經本院函請聖母醫院說明:病患劉育華右眼之傷害或病症,經最近一次診斷結果,是否仍建議以手術方式處理?另依貴院現有之醫療設備及人員,該手術是否得於貴院施行?又系爭醫囑「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評估手術處 」之意,係該手術應轉診至醫學中心為之,或係建議至醫學中心再為更詳細

之檢查及評估等情,經聖母醫院以111年3月18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0259號函復:「㈠、病人右眼自受傷至今已超過半年,目前病況穩定,視力已恢復,眼壓也在可控制範圍,確 實無立即手術之必要。建議定期回診追蹤,視病情再行評估是否需要施行手術。㈡、本院現有之醫療設備及人員可施行此項手術。㈢、依110年9月9日之診斷書所示,以病人當時就診之病況,建議可至醫學中心檢查及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

5、本院另函請萬芳醫院說明「病患劉育華右眼之傷害或病症 ,經貴院診斷結果,是否建議以手術方式處理?又該手術是否必須於特定等級(以上)之醫療院所(如貴院之醫學中心等級)施行始可?」,經萬芳醫院於111年3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2063號函復:「... 二、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右眼之病症建議以藥物控制眼壓,水晶體半脫位之情況如有惡化可考慮接受手術治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於基層院所、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皆能施行移位晶體摘除合併玻璃體切除術、晶體切除術合併玻璃體切除術,術後建議病人以就醫便利之院所為首選規則定期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6、綜合上開聖母醫院及萬芳醫院之說明,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現今狀況已穩定,視力已恢復,眼壓也在可控制範圍,並無立即手術之必要,僅須定期回診追蹤,視病情再行評估是否需要施行手術。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醫囑戒護外醫進行手術,已無立即必要性;且日後如確再有進行手術之必要,其進行之醫療院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於基層院所、地區醫院、區域醫院及醫學中心,皆能施行移位晶體摘除合併玻璃體切除術、晶體切除術合併玻璃體切除術,並非必須至醫學中心始可進行;況原告本即不得自行指定被告移送就醫之醫事服務機構,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送其至醫學中心手術治療系爭傷害,依法本即無據,被告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無何違法、不當或濫權可言。

㈡、110年申字第35號車資扣款處分部分:

1、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第150條「依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30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之規定,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必要移送至監外之醫療機構醫治,其所生交通費,本即應由原告負擔,並無原告所稱受刑人在監服刑不適用使用者付費原則可言。故被告依前述規定,由原告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送醫之交通費,於法無違,並非必須移送行政執行始得為之。且如原告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已無可供扣除之款項,被告於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原告於30日內償還而屆期未償還後,得移送行政執行,是否移送執行,亦為被告之職權行使,非原告得據以指摘被告所為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2、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53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經濟困難處理辦法,其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規定「(第3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59條第4項及羈押法第53條第4項所稱因經濟困難,須由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者,係指有事實足認收容人已無資力支付其本人醫療衍生之醫療費用,且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第1款)一、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已無法支付,且其本人持有最近一年內鄉(鎮、市、區)公所開具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村(里)長所開具之清寒證明。(第2款)二、收容人之扶養義務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對所積欠醫療衍生之費用無清償能力:㈠扶養義務人之家庭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持有鄉(鎮、市、區)公所開具尚在效期內之證明。(第4條)收容人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醫師診治前或接受診治後3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機關提出申請。收容人之經濟困難狀況於認定之日起6個月後仍未改善者,應依前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原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其共同生活家屬為其母,且其母為中低收入戶為由,向被告申請准予免付付戒護外醫車資,雖提出110年1月4日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開立之新北市五股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為證,然該證明之社會福利資格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5倍」(見本院卷第114頁),顯非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證明,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 即無違誤。

㈢、110年申字第42號免除車資負擔處分部分: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再向被告申請稱因經濟困難,擬請准予免付支付戒護外醫車資、退回先前扣款之車資,並提出由新北市五股區集賢里里長開立之其本人之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0頁)為證。被告已據此對原告准予以該證明之開立日期即110年10月21日起一年內免予車資之處分,原告無爭執,則原告自無再為已准許部分申請之必要。惟原告進而仍主張110年8月19日至10月21日期間已扣款之外醫診療車資應予返還;然依經濟困難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經濟困難,須由機關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者,係指有事實足認收容人已無資力支付其本人醫療衍生之醫療費用,且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第1款)一、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已無法支付,且其本人持有最近一年內鄉(鎮、市、區)公所開具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或村(里)長所開具之清寒證明。」之規定可知,如收容人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尚可支付其醫療衍生之醫療費用,即無此項規定之適用。故在原告之保管金或勞作金尚足供支付原告應負擔之外醫診療車資之時,被告予以扣除,即屬合法,且無經濟困難處理辦法之適用。故雖原告取得110年10月21日核發之系爭證明書,然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尚得支付外醫診療車資時,乃不能免除其外醫診療車資之負擔。被告否准其此部分申請,於法無違,原告請求撤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前開處分均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前開處分及申訴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