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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監簡字第33號原 告 呂忠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3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67543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110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758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法務部○○○○○○○0○○○○○○)執行。宜蘭監獄110年第18次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釋審會)以原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傷亡人數高達4百餘人,犯行剝奪、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害程度非輕,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原告不服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不必經過監獄釋審會,即可報請法務部 審查,且入監前協助被害人刑事再議及民事訴訟成功,為實際做出之彌補,依假釋審查表之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欄所 載事項,何來再行考核之必要等為由,提起復審;經被告之復審審議小組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非佳,認宜蘭監獄釋審會對原告假釋案件之審酌過程,及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議,於法無違,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主張要領:

㈠、原告所提復審書(原證二)復審理由㈠至㈥各點外,其假釋案依法應由法務部審查駁回,而非由監方逕行駁回。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監獄行刑法及辦理假釋應注意事項,將原辦理假釋審酌標準增列「犯行情節」一項,將多年來「持有毒品數量過多,仍有教化之必要」、「持有槍枝數量龐大,仍有教化之必要」、「被害者過多,有再行考核必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有教化之必要」等,有法律上之依據,但此新增之標準,恐有違憲之虞。法治國有「一罪不二罰」原則,禁止人民之同一犯罪行為重複究責處罰,原則上雖指刑事追訴程序和科處刑罰,但若性質、目的和效果等同刑罰之行政處分,亦應適用一罪不二罰原則。

㈡、原告於刑事審判時,上開列舉事項,法官皆已列入判刑之依據,也據此判處較重之刑責,其受審判並入監服刑多年後,再依「被害者過多,有再行考核必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有教化之必要」理由再行處罰剝奪其自由之憲法權利,而非以「是否悔改向上」、「是否重新回歸社會」等服刑後國家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罰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非被告不斷以所舉理由剝奪受刑人回歸社會權利。

㈢、且原告於104年6月27日事故發生之後,為唯一一個未躲避司法、媒體及被害者之人,事發後其所有資產皆已被扣押,所保之保險3,300萬元亦已全數交出,並主動告知檢調仍有不少之票款於華娛娛樂中,請檢調一併扣押,態度始終配合及主動。本案件所造成傷亡人數眾多,實非其能力所及,求償金額共高達110億元,同案被告人數多達10多人,並非僅原告一人,訴訟仍在進行中。從事故發生後其始終完全無逃避面對家屬,並顧及被害者之社會觀感,私下協助家屬主導記者會及相關證據之提供。且其入監後,仍持續於間內繕寫答辯狀幫助受害者民事求償及釐清案件真相,其態度絕非被告所稱不佳,僅因無力於付出110億元與家屬達成和解,原告所有資產已誠實交出,若僅為假釋之誠意,而私下另外借錢與數名家屬和解,杯水車薪之舉,無法顧及其他更多被害人之感受。

㈣、然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被告所稱之理由僅為包括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而其在監行狀於配業農藝組,參加監內花草種植及修剪等工作,表現正常,作業認真。服刑期間與其他受刑人相處和睦等,為假釋審查表中主管老師之評語,犯罪紀錄(其一生中民刑事皆無任何前科及糾紛)及更生計畫(其具有多專業能力可盡力賺錢賠償),其回歸社會不僅對社會完全無任何危害,可讓其早日回歸社會賺錢為被害人做最實質之補償,而非一昧以以未完全與被害人和解衡量其犯後態度。

㈤、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依法僅有裁量准駁假釋,何來轉換教育刑及法律授與之權利,被告之說詞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而無一標準,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以其為例,同一理由已剝奪其3次假釋,不需完整之刑事審判,逕自決定其人身自由。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

「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為派對活動之企業經營者及主辦人,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負有防止發生之保障義務,竟未告知現場人員相關注意事項及採取適切措施,致發生爆炸意外,使4百餘名被害人受有輕重傷,15名被害人死亡,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假釋案依法應由法務部審查駁回,而非由監方 逕行駁回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均應提報釋審會決議後,報請被告審查,原告所訴於法未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尚無違誤。又訴稱「監獄行刑法」及「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增列犯行情節作為標準,係對犯行重複究責,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據以判斷其悛悔情形。查原告本次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犯行造成486名被害人傷亡(15名死亡、358名重傷、113名輕傷),侵害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情節重大,原處分據此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於法有據,且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而無不當聯結等判斷瑕疵及裁量濫用之瑕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核無違誤。另原告所訴之「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業於109年7月15日廢止,並非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之法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為兩造是認,並有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宜蘭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及宣導紀錄、宜蘭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7年執助辛字第5254號之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獎狀2紙、農藝獎勵名冊、戒煙獎勵、假釋面談摘要表、原處分、復審決定、宜蘭監獄110年第18次釋審會議紀錄節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1至157頁)在卷可稽,堪為本件判斷基礎。

㈡、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故依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有悛悔實據,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得經釋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間准許與否,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所謂「悛悔實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復因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故依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下稱設置要點),釋審會除矯正機關人員外,尚須有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並應以合議決之,以落實假釋審查之公平、公正及客觀要求,此觀之設置要點第

1、2、6點規定即明。故基於尊重釋審會之法侓授權之專屬性、專業性之不可替代性質,應承認被告依釋審會決議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事實、資料,或有逾越或濫用權限、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於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㈢、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宜蘭監獄110年第18次釋審會予以審查,經參加審查委員10人出席,0票同意,10票(全數)不同意,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之情,有前開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核其會議之組織、決議程序,均符合設置要點第2條及第6條規定,則被告參酌該釋審會決議,而為原處分,且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授權範圍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監獄行刑法增列犯行情節作為標準,係對犯行重複究責,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有違憲之虞,故本件原處分就原告假釋案為不予假釋處分之主要理由,以原告犯行情節係「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傷亡人數高達4百餘人,犯行剝奪、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危害程度非輕,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由(見本院卷第81頁),顯然是違反一罪不二罰,故亦非適法云云。惟按「犯行情節」乃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為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法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瑕疵云云,顯非有據。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乃經刑事審判程序中對於受刑人犯罪行為評價結果之顯現,受刑人服足所宣告科處之刑期,本屬依法執行。而假釋係為避免長期自由刑之流弊,為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於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情形下,使其提前出獄返回社會自由生活,以利更生之制度。是假釋條件、資格及准否之審查,縱有復就受刑人犯行情節列為考量之情,亦非就受刑人之犯行,再為原已受科刑度外,再次為評價而為不利之處罰,故並無何一罪二罰情形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至明。

㈤、原告復主張就其悛悔情形之考量,應審酌其在監表現良好,多次受表揚,而非以其無力付出賠償金額110億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即認其態度不佳,不許假釋。然原告有無刑法第77條第1項所稱悛悔實據、悛悔向上,已達適宜以假釋以教育刑替代自由刑之程度,被告本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有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尚須由釋審會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以投票多數決方式,方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原即為悛悔實據之基本表現,尚非得據為准否假釋之最主要依據。故原告亦非得據此主張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