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許東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代 表 人 黃建裕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為本院。原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業經該院以無管轄權將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於106年5月23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核屬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日即109年7月15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惟查,原告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向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新北地院之收狀戳可稽(見新北地院109年度監簡字第2號卷第15頁),原告起訴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