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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游景辰上列原告因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事件,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10年9月6日農訴字第11007134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游燈燦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最新戶籍資料(須含完整記事記載),製作繼承系統表,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共同原告。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身心障礙給付,經保險人審定否准者,被保險人請領上開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屬於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參照)。是各繼承人如起訴請求,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各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如未共同起訴者,其單獨起訴之原告即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2月16日保農給字第10960249190號函所載,被保險人游燈燦(109年9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原告,並提出已更正及追加後之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於本院。

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