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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李哲俠上列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執行命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補正起訴狀及繕本。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宜執信108稅00000000字第1100030531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5,992元,依前揭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原告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為被告提起本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爰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