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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李哲俠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法定代理人 周懷廉訴訟代理人 張盟正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5日宜執信108稅00000000字第1100030531A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61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8,289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滯納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罰鍰、105年度罰鍰、綜合所得稅及數十筆交通罰鍰合計275,992元(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用另計)。經各移送機關核課或裁處,並命原告限期繳納未果,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經移送被告執行,被告以108年度綜所稅執字第23778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嗣被告以110年2月25日宜執信108稅23778字第1100030531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經第三人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以110年3月5日松江營字第11000007701號函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278,289元。原告於110年3月26日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10年度署聲議字第61號為駁回異議之決定(下稱系爭異議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110年7月8日起2個月內,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月16日自公職屆齡退休,僅受領極微薄之退休金養老給付,以供餘生約二十年生活所需,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來源或積蓄。原異議決定未斟酌原告之其他財產,又將原告於109年之薪資及其他收入認定為原告之資力,實則原告在職時之收入均已還債及支付生活所需殆盡,退休養老給付為原告未來生活唯一依靠,原執行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系爭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命令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系爭帳戶為公保養老給付專戶,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告現居基隆市,依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原告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5,946元,全年為191,352元。原告109年度有薪資所得713,922元、股利所得1,060元及投資824,880元。又原告於臺灣銀行開立另一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另一帳戶),內有存款1,209,126元,系爭帳戶內有存款607,698元,存款合計有1,816,824元。原告並無其他共同生活親屬,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及自107年5月1日起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每月房租為6,500元,107年度健保部分負擔總金額1,020元(未加計掛號費)、108年度健保部分負擔總金額740元(未加計掛號費)、109年度醫藥費自負總金額4,270元(未加計掛號費),未見金額較大或重大醫療手術之醫藥費支出,堪認原告薪資所得、股利所得、投資及存款金額合計後除去原告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後仍尚有餘額,系爭執行命令扣得之款項,應可認非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不可缺少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復有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可參。

㈡、原告就其滯納上開稅款、罰鍰,經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原告於109年度有薪資所得71萬餘元、系爭帳戶有約60萬元之存款,另一帳戶內有約120萬元之存款、並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現租屋居住基隆市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查,系爭帳戶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專戶並辦理優惠存款,係於109年12月25日開戶,於110年1月15日以現金存入607,698元,是上開金額性質上為原告對臺灣銀行之一般金錢債權,自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查,原告現住基隆市,依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原告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為15,946元,全年為191,352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5,946×12=191,352元)。原告109年度有薪資所得713,922元、股利所得1,060元及投資824,880元,有原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原告所持有之股票並非無價值,有台灣股市資訊網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5至227頁) 另原告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在系爭帳戶內有存款607,698元,臺灣銀行另一帳戶內有存款1,209,126元。原告並無需扶養之親屬,其於110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租屋居住之租金為每月6,5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

末查,原告並無重大疾病或醫療支出,復有中央健康保險署門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79頁)。是被告斟酌原告之上開財產狀況、健康情形,並以110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原告所需生活費,認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尚難認係維持原告生活所必需,該執行命令並無違法,系爭異議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