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號
111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建財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代 表 人 盧天龍訴訟代理人 蘇才晃
詹茜如沈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10年8月5日府訴字第11000910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共10筆土地,經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應繳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0萬2,725元(下稱系爭地價稅),並於109年10月26日將地價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郵寄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送達處所)。嗣因原告於地價稅額繳納期限屆滿後仍未完納,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合計加徵15%,共計1萬5,408元之滯納金(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1月1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嗣後原告接獲被告電話通知,旋於110年1月19日繳納地價稅額、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共計11萬8,139元。原告不服加徵滯納金之原處分,於110年2月8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表明逕以上開陳情書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宜財稅法字第110000277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復查。原告復提起訴願,再經宜蘭縣政府以110年8月5日府訴字第110009105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土地經被告核定109年地價稅10萬2,725元,被告將就系爭繳款書於109年10月21日以雙掛號寄送至原告戶籍地系爭送達處所、但由於該房屋係供麗晶產後護理之家營業使用,因經營不善已於109年4月底歇業,房屋正值待售中,原告亦未居住該地址,被告以掛號所寄送之系爭繳款書,原告一直無法收受。直至被告以系爭地價稅逾期未繳,於110年1月11日移送宜蘭分署強制執行後,始於110年1月19日以電話洽原告所開設診所告知欠繳地價稅之事,原告知悉後,立即於翌日由診所員工至被告處補開系爭繳款書,經發現已遭被告核課加徵滯納金15%共1萬5,408元。然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因被告僅係以郵局掛號寄送,未由原告親自或由他人輾轉收受系爭繳款書,直至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欠稅事宜始知悉,故系爭然滯納金部分應以原告向被告申請補開系爭地價稅繳款書之日起,方可視同送達,並以此日作為申請復查起算日,非以原年度地價稅法定繳款日 (即11月30日)截止日作復查之計算日,方屬正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為原告復查申請逾30日法定期間顯屬違誤。
㈡、滯納金之加徵係對故意或過失逾期未繳納稅款之納稅人實施的一種經濟制裁措施。然系爭繳款書僅係採郵局掛號,當郵務士經二次投遞均未能送達原告或同居人,被告經郵局方面回報有無法投遞情況時,以原告是納稅額大戶,是長期來均按時繳交各項稅款的良好納稅義務人,理應採取改用其它方式送達系爭繳款書,諸如改用電話通知,或向可查知之原告其他財產如文昌路、舊城西路等房屋地址以投遞送達,以利原告早日收受系爭繳款書,並能於期限内完成繳納,而非於移送行政執行後始電話告知。被告不依謹慎方式來送達系爭繳款書,衍生系爭滞納金之加徵,更損及原告清譽。故本件應歸責於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所造成之重大疏失。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卻以此向原告核課系爭滯納金,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8、9及74條之規定,
㈢、爰起訴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以:
㈠、被告核定系爭地價稅額合計10萬2,725元,經將系爭繳款書於109年10月26日以雙掛號合法送達至原告戶籍地,稅款限繳日為109年11月30日;嗣因原告逾稅款限繳日後未完納稅款,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計徵滯納金之期間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2月30日止,核計加徵15%共計1萬5,408元,於法並無不合。又本案之申請復查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29日止,原告遲至110年2月8日始以其陳情書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期間,故原告申請復查之程序不合法,實體亦無理由,被告據以驳回並無違誤,原告嗣向宜蘭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
㈡、系爭繳款書於開徵前之109年10月21日以雙掛號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經宜蘭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兩次,均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未能妥投,乃依規定於109年10月26日寄存於當地郵局,並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又因該址未設置信箱,故郵務士將一聯置於其鐵捲門底部,另一聯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居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原告縱未親自收受送達文書,仍屬合法送達。至被告後續以電話、簡訊或明信片等方式通知納稅義務人儘速繳納,均屬便民服務措施,並非法定行政程序,自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核課處分效力。是以宜蘭中山路郵局寄存之日109年10月26日視為原告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系爭繳款書之繳納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日為109年12月30日,依法原告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即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29日期間内提出復查申請,原告遲至110年2月8日方以陳情書申請復查,已逾規定之復查期間,程序不合法,又其延遲繳納稅款之事實明確,實體主張亦顯無理由,被告據以駁回其復查申請,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其申請補開繳款書之日(即110年1月19日)作為系爭繳款書送達日,並據以計算申請復查日期,同時主張其系爭繳款書已如期繳納不應加徵滯納金等語,委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因原營業商號已於109年4月底歇業,房屋待售中致未居住原戶籍地址等語,而本件經查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原
告自108年8月28日迄今均設籍於系爭繳款書送單地址;另查被告地價稅稅籍主檔,其近3年(109、108、107年)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地價稅繳款書通訊地址變更。且原告近3年之使用牌照稅、坐落戶籍地以在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額繳款書,均寄送至戶籍地址,原告亦均如期繳納。是系爭繳款書郵寄至戶籍地以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指摘被告明知送達之戶籍地房屋並無任何人代收及居住,卻未改用其他方式送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應歸責被告等語,與事實不符,亦曲解法令。另地價稅為每年依法定期開徵之稅款,開徵前即已依法公告開徵期間,中央及地方稅務主管機關亦均運用各式媒體宣傳開徵資訊,納稅義務人對每年應如期繳納之稅款亦有善盡注意之協力義務。原告主張除戶籍地外尚有多處地址可供投遞系爭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應主動提出申請變更繳款書通訊地址明示稽徵機關,而非責令稽徵機關自行臆測,重複為無效投遞,浪費行政資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8條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税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30日内,申請復查。」;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载限繳日期内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又財政部94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 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内提出申請 。
㈢、經查:
1、本件系爭繳款書之送達過程,係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寄送至系爭送達處所即原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送達本人,又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送達之郵務人員於同日寄存於送達地之宜蘭中山路郵局,並分別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之戶籍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處所之鐵捲門底部位置,有系爭繳款書暨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10年2月26日宜郵字第1109500254號函及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乙證2、4、6),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繳款書於寄存於系爭送達處所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就此原告雖以郵務士2次無法投遞送達原告時,被告即應改以電話通知或改投其他可查得之稅捐資料所示原告之其他房屋或營業處所地址,卻未改用其他方式送達,故主張系爭繳款書之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曾以書面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對其自108年8月28日迄今均設籍於系爭送達處所之情,並無爭執,且有被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地價稅繳款書通訊地址變更,其所有汽車之之使用牌照稅、坐落戶籍地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税額繳款書,亦均寄送該送達處所,原告均按期繳納之情,亦有被告提出之106至108年地價稅查詢繳納明細檔、106至109年牌照稅、房屋稅送單地址等文件為證(見乙證7、8、9),原告亦無爭執。則被告將系爭繳款書寄送至系爭送達處所,並無不符。而本件雖被告之承辦人員曾以電話等方式通知原告儘速繳納系爭地價稅,然核之並非法定行政程序,而係便民措施,原告自不能反而據以指稱被告有其他方法或可查得原告有其他地址可供送達,而謂系爭繳款書送達於系爭送達處所為不合法,自應認本件系爭繳款書於前開寄存送達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訛。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非有理由。
2、再者,系爭地價稅額之繳納期限,依系爭繳款書所示為109年11月30日,惟原告屆期未繳納,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加徵滯納金,即屬有據。而因原告逾繳納期限30日,則被告加徵15%滯納金,共計1萬5,408元,於法即有據。原告對加徵滯納金之原處分不服,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即10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0日止之屆滿之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起30日内提出復查申請,最後期限為110年1月29日,然原告遲至110年2月8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則被告駁回原告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以被告補開繳款書之110年1月19日為系爭繳款書送達日,並據以計算申請復查日期,同時主張其系爭繳款書已如期繳納不應加徵滯納金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加徵系爭滯納金之核定,並作成復查駁回之復查決定,均係依前述法律規定為之,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9條之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一體注意原則之情形,核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