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陳春忠被 告 廖駿豪
徐德樟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對於自然人之行政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始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不適服現役賠款,而被告二人住居所地均在花蓮縣境,有兩造簽立之分期賠償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即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行政訴訟庭。另原告應補正蓋有機關代表人印章之起訴狀及更正後繕本一分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