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黃教祥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事件監理所109年9月19日字第Q000
00 000號;收受交通裁決日期:109年9月19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然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民國110年5月13日宜財稅法字第1100008851號函副本及所附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訴願答辯書以觀,原告應係不服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月26日宜財稅法字第11000015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復查,嗣不服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4月26日宜財稅法字第1100003464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即須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應依限提出:原處分、系爭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並應依限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後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含附屬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