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陳俊雄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次按,於行政訴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如同法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同法第237條之2)、第四章收容聲請事件(同法第237條之11)、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所提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等是。而未經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公法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經被告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以110年1月20日府旅觀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0萬元,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核之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勒令歇業部分,其標的價額或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至原處分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雖未逾40萬元,惟與前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單一行政處分,不能割裂其救濟程序,自應全部適用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位於宜蘭縣,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行政訴訟通常程序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