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代 理 人 陳韋志相 對 人 TRAN MONG CAM (越南籍)
主 文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依親入境,嗣因與配偶離婚致居留原因消失遭廢止居留許可,110年6月11日為警查獲,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確定而移送收容,因無返越班機,於110年7月30日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出收容所(下稱前案),同年10月15日復又行方不明,到桃園從事性交易非法工作,嗣於110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受收容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4款,經聲請人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自110年11月17日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又相對人失聯後從事非法工作,與前案收容事件非同一事由,非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同一事件,應重新起算收容期間。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⒈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⒉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⒋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⒌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⒍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有妨害善良風俗情事,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受收容人前雖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情形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110年6月11日依法收容後,嗣於同年7月30日收容替代處分出所,上開收容天數為50日。然查,本次查獲收容在案係新違規事件,且另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與前案數次收容處分非同一事由,非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同一事件,故上揭收容日數不併計入本次暫予收容期間。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