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續收字第1090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陳韋志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PHAM THI A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110年8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三、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受收容人雖陳稱希望聲請具保等語,惟尚未提出具保資料,難認適於擔任具保人,且受收容人前經相關機關許可在我國境內合法提供勞務,因連續曠職3日,而被撤銷居留許可,至訊問之日已非法居留2年許,此外,受收容人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規定,並於他處非法工作,而再次收容,難認有得為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是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受收容人前於109年9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在案,嗣於109年11月停止收容釋放出所。是受收容人本次再次收容之期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游皓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