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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交更一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原 告 廖峰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交字第3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8年3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臨時停放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宜蘭往內城方向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旁,嗣自系爭路段旁起駛進入慢車道,適訴外人林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滑倒,因而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經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製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2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7月12日前,經原告拒簽後交原告收受。

又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1日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37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確定在案,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騎乘機車自行摔車原因所在多有,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與訴外人林怡婷騎乘之系爭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林怡婷之受傷結果與原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主觀上對肇事及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均無認識,縱原告係因過失而逕自離去,亦非該當於被告據以裁處之系爭違規事實。況原告與訴外人林怡婷同向行駛,原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為前車,林怡婷騎乘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靠邊行駛,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有何肇事因素或過失可言。原告雖與林怡婷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未為辯解,而受有系爭緩起訴處分,然原告僅係為儘早息事寧人,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又原告已與林怡婷達成和解,並受系爭緩起訴處分,而原告為以駕駛貨車維生之貨車司機,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致原告全家生計及生活無以為繼,顯係就情節輕微之個案處以過苛之處罰,原處分自有違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及罪刑相當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經訴外人林怡婷表示係因閃避自路旁起駛之系爭小貨車而自摔,林怡婷並受有傷害,然系爭小貨車之駕駛人並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經檢閱蒐證影像循線查獲後,通知系爭小貨車車主即原告到案說明,原告坦承於事故現場先行離去。而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仍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舉發單位員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告拒簽後交原告收受。又本案原告涉刑事公共危險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嗣受有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8,000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又系爭緩起訴處分係命原告向被害人支付18,000元,非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亦未符合扣抵裁處罰鍰之規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違規事實:查原告於108年3月31日下午6時30分許,將系爭小貨車臨時停放於系爭路段旁,自系爭路段旁起駛進入慢車道,適訴外人林怡婷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滑倒,因而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且據林怡婷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中陳述:在事故地點系爭小貨車與伊同方向,自路旁往向左切入車道,那時伊緊急煞車就滑倒了,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一、二公尺等語可參。又經本院勘驗系爭偵查案件錄影光碟結果,系爭小貨車係自系爭路段旁行駛進入慢車道,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小貨車旁,隨即失控倒地,系爭小貨車暫停於慢車道上。多名民眾上前查看系爭機車駕駛人,嗣系爭小貨車始駛離事故現場(見本院卷第34至35、39至55頁)。則系爭事故雖非因碰撞而發生,然原告自路旁駛出,林怡婷為閃避原告系爭小貨車而滑倒,時間上極為緊接,堪認林怡婷滑倒受傷與原告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既自承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對於上開情節自得判斷得知,其主張主觀上對肇事及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均無認識,尚無可採。則原告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且嗣後移動系爭小貨車離開現場,自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係規範汽車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為之救護及維護現場原狀之義務,與同條第4項前段所規範禁止逃逸之義務應屬不同,合先敘明。⒉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述:伊駕駛系爭小貨車停在路

旁,嗣於駛入一般車道時,系爭機車經過了伊車後滑倒,伊將車停在車道上幫對方擋後方來車,有看到路過民眾把跌倒的機車騎士扶起來,機車騎士就坐在路邊白線上,陸續有幾個人過來關心,伊認無立即危險,即開車返家,伊認為沒有與對方擦撞,所以幫對方擋一下後方來車,看到旁邊有人過來幫忙才離開等語,核與本院勘驗所見原告於事故確有暫停慢車道,至現場有民眾前往查看機車騎士後,始行離開等節相符。而系爭偵查案件雖經原告認罪並與林怡婷和解,經宜蘭地檢署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惟原告甘受緩起訴處分,或係為息事寧人,或係避免刑案偵審將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等考慮,尚難徒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認罪做為認定原告逃逸之依據。況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詢對系爭事故所為之陳述,亦均否認知悉肇事及逃逸之事實。則依原告於事故後有暫停該處,見現場民眾對林怡婷予以施助後,始離開現場等情觀之,原告是否有逃逸之決意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屬有疑。原處分據對原告予以裁罰,自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於事故後未於現場為必要處理,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固屬有據(法條依據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原處分係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罰,應有誤載),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件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事實,原處分依同條第4項前段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命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二分之一。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