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號原 告 商築清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43-QQ0000000裁決(下合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分別於①109年10月3日13時、②同年月17日14時39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縣○○市○○路0號前,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分列則以舉發事實日期標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分別以①109年10月7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②同年10月27日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決裁罰原告各9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其固於前揭時間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市○○路0號自家門口的行為,但檢舉的民眾及舉發機關把不依「順行方向」解釋成「和道路完全平行」不能有任何角度偏差,不符合一般的認知。實務上因遷就路邊的地形地物而規劃的斜向停車格並不少見,且亦有垂直停車實例。在不越線的情況下,自家門口垂直停車也到處可見,這種定義不夠嚴謹的法條,選擇性擴大解釋來處分其在自家門口前停車(部份還停在自有土地上)。自從其家門口的一側被台電電箱佔據後,其已門口斜放停車10餘年,此乃是考慮左右鄰居商家的出入,不便往左右鄰居方向移動,只有將系爭車輛車尾往自家土地內縮,並無礙通行。另舉發機關函復法院的資料僅標示該路段道路路肩尺寸,並未丈量騎樓尺寸,補充該騎樓尺寸為寬1.1米,長4.3米,以其原停車方式車尾縮往自家(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並無逾越車道白線妨礙交通,反而讓出更多路肩空間給左鄰右舍出入。只因民眾連續檢舉,被告卻擴大解釋處罰條例,導致在自家停車卻成違規行為,明顯不符比例原則。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109年10月3日及109年10月17日在宜蘭市○○路0號前,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員警逕行舉發及民眾檢舉違規停車,再次檢視檢舉照片,系爭車輛未能保持立即行駛狀態,符合停車之定義。復檢閱檢舉人所提供影像,系爭車輛當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㈡、經觀舉發照片(如證據10、11,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15款及第2項規定,車輛停放方式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屬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車輛停放須依據停車線之標示,依規定停放;其二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而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單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而非與道路邊緣平行者亦屬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照片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44頁)。另本院為確認原告本件停車處所之道路路肩及原告自宅土地騎樓範圍,函由舉發機關至現場確認界定及丈量,經舉發機關以110年5月13日警蘭交字第1100010805號函復相關丈量結果及會勘紀錄、照片在卷(本院卷第57至62頁)。上開資料均經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均可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合於規範目的,無何不符比例原則情形。至如車輛停放位置全部非在道路範圍,自無道安規則及處罰條例之適用,但如有部分係停放在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此乃法令解釋上之必然。
㈢、經本院檢視舉發事實照片結果:1.109年10月3日舉發事實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即附件一)顯示,系爭車輛車頭對外面向宜蘭市新民路、車尾停入原告自宅宜蘭市新民路門前,呈斜停狀態,且車頭左前角已突出道路邊線外,顯然足已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順暢及安全。2.109年10月17日舉發事實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即附件二)顯示,系爭車輛車頭對外面向宜蘭市新民路、車尾停入原告自宅宜蘭市○○路0號門前,亦呈斜停狀態。而本件原告停車位置所在土地之原告自宅騎樓、路肩(自路面邊線至道路最外緣)之範圍,經舉發機關以110年5月13日警蘭交字第1100010805號函復本院以:「二、經本分局函詢宜蘭縣政府建設處,於110年5月10日以府建營字第1100077467號函復:『經查有關道路範圍請洽路權管理機關宜蘭市公所,另案址門牌建築物查無建築許可紀錄故非屬依法設置之騎樓,亦無相關許可圖說可稽。』,並於110年5月11日與路權機關宜蘭市公所假現地丈量路肩範圍,量得路面邊線至路肩最外緣寬2.7公尺(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上開測量結果為原告所是認,更引用前開路肩寬度,補充其自家騎樓寬(深)度為1.1公尺(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書狀)。故依前開事證,足認本件前開二次舉發時,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大部分均在路肩上,依前開法令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原告本件二次遭舉發之停車行為,均係斜停而未順向緊靠道路右側為之,其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自家騎樓云云,其意應指在自家騎樓停車不應受取締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一、道路:指……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足見騎樓本身即為道路之一部,不論為公有或私有,均為處罰條例規範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對騎樓性質有誤解。況據前開舉發機關函詢宜蘭縣政府建設處結果,原告之新民路8號自宅前騎樓,為非經依法設置者,有如前述,尤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不足採憑。雖原告復以住家門口的一側被臺電電箱占用,考慮到左右鄰居商家的出入,故將系爭車輛車尾往自家土地內縮云云;然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1日至現場測量時,系爭車輛係依規定順向停放於路肩(見本院卷第60、61頁),顯然並非有必須斜停始能停放之期待不可能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況若原告認為該電箱有妨害其自宅前系爭騎樓之使用情事,自應向設置機關反應處理,非可藉為系爭違規行為合法化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