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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許麗玲訴訟代理人 張建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1年1月28日宜監字第駕裁43-A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第二項所示部分無效。

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1年12月27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即如附表二第二項所示部分無效。

被告民國110年2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記載為「㈠原處分撤銷;㈡、重新發回原告汽車、輕型機車駕照」,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追加「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1年1月28日宜監字第駕裁43-A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甲)無效、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1年12月27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乙)無效」,而被告就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撤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 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至於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因原即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故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本條亦不另限制其起訴期間。」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般,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亦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得暫免於起訴前踐行行政確認程序,待起訴後,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為無效與否的確認。原告追加上開確認處分無效之訴部分,既非撤銷訴訟,自無上開期間提起及重新審查之限制,且原處分甲、乙是否有效,攸關於原處分丙是否得撤銷,自得為准許原告提起。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與倉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交通事故,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詢駕籍資料後,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事實),遂於110年1月25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2月24日前。原告於110年1月28日向被告轄下單位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嗣經宜蘭監理站函覆原告其汽機車駕照前業於91年3月15日、92年2月11日為宜蘭監理站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1年1月28日宜監字第駕裁43-A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甲)、91年12月27日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乙)易處逕行註銷。原告已於到案日期前之110年2月19日自動辦理繳納罰鍰,嗣於110年2月22日至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原處分漏未引用該項規定)規定,以110年2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丙)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月23日19時30分許駕駛A車,於系爭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嗣於同年月25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經承辦員警告知,原告始知機、汽車駕照前曾於91年3月15日、92年2月11日為宜蘭監理站逕行註銷。惟宜蘭監理站據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均非原告所為,而係原告之配偶張建修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分別於90年6月24日於永安市場捷運車站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嗣經宜蘭監理站於91年1月28日作成原處分甲;於90年8月4日於中和路378巷違規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嗣經宜蘭監理站於91年12月27日作成原處分乙,然原告非違規行為人,自始不知違規。又原處分甲送達處所並非原告之戶籍地,由原告不識字之公公張木清代為收受;原處分乙送達處所雖為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惟係由該大樓非正式之管理員暨清潔人員黃靜蓉代為收受,且該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自始未收受原處分甲、乙,送達程序自有瑕疵。且原處分甲、乙裁處罰鍰後,尚有加倍罰款、吊扣駕照及註銷汽、機駕照等程序,均未再另行通知或製成裁決書或處分書送達原告即易處逕註,顯有不符行政程序之缺失。原告自始不知違規,自不知汽、機車駕照業經易處逕註,自無從依97年5月28日修正、97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規定,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駕照。並非原告置之不理無作為。原告所有之B車違規停車,非違規行為人之原告汽、機車駕照一併被註銷,微罪重罰,影響原告權益甚鉅,違反比例原則。因原處分甲、乙有前述無效事由,原處分丙亦應為無效或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⒈原處分丙撤銷。⒉重新發回原告汽車、輕型機車駕照。⒊確認原處分甲無效。⒋確認原處分乙無效。

四、被告答辯:

㈠、原告所有之B車於90年6月24日15時25分許於永安市場捷運車站違規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原告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經宜蘭監理站於91年1月28日作成原處分甲,並已於91年1月30日送達;又B車於90年8月4日14時40分許於中和路378巷違規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原告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經宜蘭監理站於91年12月27日作成原處分乙,並已於92年1月2日送達。又依裁罰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5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依原處分甲、乙處罰主文(見附表一、二)第一項所載期限繳納罰鍰,爰依原處分甲、乙主文第二項分別於91年3月15日、92年2月11日逕行註銷原告之機、汽車駕駛執照。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於97年5月28日修正,於97年9月1日施行,然原告未依該規定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辦理申請核發駕照。本件原告為系爭違規事實之違規日期為110年1月23日,而原處分甲、乙既已分別合法送達,原告之機、汽車駕照當分別自91年3月15日、92年2月11日起為註銷狀態,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於法應無違誤。

㈡、又原告之機車駕照係於76年7月1日初考領,有效日期為82年10月25日;汽車駕照於79年11月1日初考領、86年9月24日換發,有效日期為92年10月25日,倘原告確有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如期換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即可得知其駕駛執照之異常。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仍駕駛車輛為要件。

㈡、經查,系爭違規事實經警於110年1月25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且經宜蘭監理站函覆原告其汽機車駕照前曾於91年3月15日、92年2月11日為宜蘭監理站依原處分甲、乙易處逕行註銷,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丙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等情,固有原處分丙(見本院卷第21、6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55頁);原處分甲、乙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1、83頁)等件附卷可稽。則原處分丙是否有效,自以原處分甲、乙是否有效為前提。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甲、乙無效部分:

甲、原處分甲、乙如附表一、二所示第一項罰鍰部分: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甲、乙未經合法送達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原處分甲為原告公公張木清簽收,原處分乙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非正式管理員兼清潔人員黃靜蓉代收(本院卷第7頁),復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雖原告主張原處分甲未送達戶籍地,且原告公公張木清不識字等語,然查,原處分甲送達處所為原告駕籍地址宜蘭縣○○鎮○○路000號,且原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增設、變更或取消住居所登記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則被告送達該址而為張木清簽收,且送達證書上亦載明「父代」,堪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雖主張張木清不識字,惟未據提出證據相佐,尚難逕認張木清無辨別事理能力 ,是原處分甲之送達應屬合法。又原處分乙係送至原告戶籍地址,而為受僱人所收受,自亦係合法送達。是原處分甲、乙均已合法送達。原處分甲、乙就此部分已發生效力。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等語,為無理由。

⒉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4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處分甲、乙處罰主體錯誤等語,經查,原處分甲、乙均為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可證(本院卷第25、29頁),是依上開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與有過失。是被告以車主即原告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原告如主張B車違規停車之事實,為原告之配偶張進修所為,應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惟原告並未為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裁處罰鍰,自屬有據。綜上,則原處分甲、乙向原告裁處罰鍰,尚無違誤。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為無效,尚無理由。

乙、原處分甲、乙如附表一、二所示關於第二項「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以下各款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94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前,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前開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並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受處分人,即不生其駕駛執照之吊扣或經吊銷之效力(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參照)。又按「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吊銷駕駛執照」的法律效果,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罰鍰為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是被告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為停止條件的行政罰,使「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二處罰的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的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導出的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且此一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的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的行政處分。據上,本件原處分甲、乙如附表一、二第二項所示有關「吊扣駕駛執照」及「吊銷駕駛執照」等易處處分,既分別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納罰鍰、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顯有重大瑕疵,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雖抗辯倘原告確有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2條規定,如期換領汽、機車駕駛執照,即可得知其駕駛執照之異常等語,惟原處分甲、乙有關吊扣、吊銷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既為無效,依上開條文第7項前段之規定,免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換發,是原告縱未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亦對自始無效之處分自不生任何影響。況依修正後第52條之規定(如附錄),自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原告既無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申請換發之必要,亦無未換發新照即不得駕駛汽車之問題。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甲、乙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就附表一、二其中關於「二、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處理」以下各項 ,即與易處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有關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丙部分:據上,被告自承除原處分甲、乙以外,並無做成其他裁決內容(本院卷第117頁),而原處分甲、乙如附表一、二第二項部分既為無效,被告所為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亦不生註銷之效力,從而原告駕駛機車難認有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丙,自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丙,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關於原告請求發回原告汽車、輕型機車駕照部分:⒈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

即返還。」、「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3款、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則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丙時,原告僅繳納罰鍰,並未繳送與

本件原處分相關之駕駛執照予被告,此據被告自承原處分丙係以繳納罰鍰結案,及駕駛執照仍由原告所持有等語可參(本院卷第46、9頁),復有繳費查詢報表可佐(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既未繳送與本件原處分丙相關之駕駛執照予被告,被告始終均未曾收繳、持有或保管原告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丙縱經本院裁判撤銷,被告仍無從返還或發回原告所未曾繳送之駕駛執照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原告如認有領取新駕駛執照之必要,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依相關規定向被告申領,附此敘明。

六、綜合上述,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甲、乙如附表所示一、二所示關於「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以下各款無效,及撤銷原處分丙,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一:原處分甲之處罰主文: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限於91年2月27日前繳納。

二、逾期不繳納罰鍰時之處理:

㈠、自91年2月2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3月14日前繳送執行。

㈡、91年3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3月1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3月15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附表二:原處分乙之處罰主文:

一、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整,罰鍰限於92年1月26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㈠、自92年1月27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2年2月10日前繳送。

㈡、92年2月1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2年2月1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2年2月1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附錄102年6月1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但年滿六十歲之職業駕駛人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換發有效期限一年之新照,或於原領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五歲止。

逾六十五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六十八歲止。

依前二項規定以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仍應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駕駛執照之換發。

汽車駕駛人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後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其換發新照之有效期間,另依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規定辦理。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考領換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及換發,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之證明(件)者,始得申請換發新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曾參加交通部公路總局或警察機關舉辦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技術訓練課程及其測驗合格者,經報請交通部認可後,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已登記為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重型機車所有人且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換發為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但本規則對特定年齡以上之汽車駕駛人另有規定其普通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及申請換發新照規定時,應依規定辦理之。

除前項免再依規定申請換發之情形外,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