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號原 告 吳俊葦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43-Q00000000號、43-Q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下列違規行為(下述原告三個違規行為,合稱系爭違規行為):
㈠、109年10月27日01時37分許,於宜蘭縣○○市○○街00號處,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09年12月14日以警蘭交字第1090032903B號書函通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條文因舉發員警疏忽,誤植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修正舉發違規事實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稱違規停車行為)。
㈡、同日1時48分、4時16分許在宜蘭市○○街00號前,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下稱拒測行為)。
㈢、同日1時48分許在宜蘭市○○街00號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拒查逃逸行為)。
嗣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5絛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0月27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Q00000000號、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裁決分別就系爭三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㈠300元、㈡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㈢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1時27分至宜蘭市○○街00號2樓向友人索取住處之鑰鎖,因宜蘭市○○街00號道路兩側並非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當時時值深夜幾乎無任何人車通行該處,客觀上絕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虞,故原告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無違規停車之行為,原告從臨時停車、下車及上下樓至駕車駛離現場僅約1分鐘 。因此不論警方第一次舉發原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或第二次改稱原告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倶屬無中生有。
㈡、又宜蘭市○○街00號前之路段,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得對行經者查證其身分之路段。員警109年10月27日1時48分在宜蘭市○○街00號前攔停人車稽查原告,洵屬濫用權利,已違反法令規定。原告對於警方無中生有,以其違規停車之行為為由,濫用權利違法攔查之行為,自得拒絕。退步言之,縱使員警攔停人車稽查原告於法有據,惟鑒於當時原告業已停車,並搖下駕駛座旁之車窗將身分證交予警方,但警方僅因原告對其違法攔檢提出強烈抗議,並嚴正爭執攔檢之合法性,便在無法反駁抗議及說明其攔撿合法性之情形下,惱羞成怒逕由車窗往車內對原告噴灑大量辣椒水,導致原告因突遭攻擊而情緒激動,因而出言譴責員警,並感到筆墨所難形容之痛苦。故原告惟恐警方繼續侵害,並認為自己將身分證交給警方稽查,已配合警方稽查,遂在痛苦不堪之情形下,駕駛汽車回家沖洗嚴重遭辣椒水刺激之眼睛,誠屬情理之常,難謂原告構成拒查逃逸行為。
㈢、當日警察機關並未於宜蘭市○○街00號前設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驗,故不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駕駛汽車由宜蘭市○○街00號至聖後街67號,依紅燈號誌停車,既未違反任何規定,更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故警方攔停顯屬無據,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更屬權力濫用。縱使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亦不適上開規定。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2時許遭警方從其住處強制帶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新生派出所,故不可能如員警所指於同年月4時16分在宜蘭市○○街00號前拒絕酒測。另員警於原告遭強制留置在派出所期間,亦未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故員警指原告於同年月4時16分在宜蘭市○○街00號前拒測,洵非事實 。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7日1時37分在宜蘭市○○街00號違規停車,巡邏員警欲上前盤查之際,原告即將車輛駛離,警方後於同日l時39分在宜蘭市○○街00號將其攔停,與其談話間發現其有酒味及酒容,合理懷疑為酒後駕車,故詢問其有無飲酒及是否願意接受酒測,原告不願配合並辱罵警方,涉嫌妨礙公務,更趁隙駕車逃逸,經尾隨再於同日1時56分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攔停逮捕原告,依法偵辦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原告仍拒絕受測,「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至違規停車部分,復檢視蒐證畫面,原告車輛在宜蘭市○○街00號違規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屬臨時停車,變更本案違規事實及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㈡、據舉發員警答辯報告略以:職於109年10月27日擔服00時至02時巡邏勤務,於同日01時37分巡經宜蘭市○○街00號前見一部自小客車5589-DW號違規併排停於車道上,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1項5款「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職欲上前盤查之際駕駛隨即駛離,警方遂於01時39分在宜蘭市○○街00號前將其攔停,攔停後駕駛吳俊葦反覆開閉車窗,消極不配合警方盤查,隨後開啟車窗一小縫報完身分證後將車窗關閉,警方於其談話間發現其有酒味及酒容,即詢問其有無飲酒及願不願意配合酒測,吳民不願配合並辱罵警方,已涉嫌妨害公務,職遂請勤務中心通報支援警力協助,吳民與警方對峙過程中又多次辱罵三字經,並表示拒測又不願配合警方,並在警方尚未完成拒測程序時,不顧警方於其車旁而急踩油門於舊城東路右轉加速逃逸,後職與支援警力尾隨吳民,並於01時56分於宜蘭市○○路0段000號攔停吳民,警方將吳民帶返所後,告知吳民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將處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吳民仍堅決拒測並表示沒有喝酒不需要酒測,吳民之行為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處罰條例第60條l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㈢、經檢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影像畫面:
⑴、攔停前1:01:43:22-01:43:38警見5589-DW號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⑵、欄停後1:2020/10/27 01:39:39-01:40:13警員告知要實施酒
測,請原告配合酒測。 01:41:08-01:42:06原告:你憑什麼啦。警員:麻煩配合酒測。
⑶、攔停後3:2020/10/27 01:47:38-01:47:43警員:願不願意酒
測,你不願意是不是。 01:47:44原告:對。 01:47:45警員:那你要拒測是不是。 01:47:46-01:47:47原告:拒測就拒測。01:47:48-01:47:49警員:拒測18萬你知道嗎。01:47:50原告:隨便你啦。 01:48:08-01:48:09警員:你確定要拒測嗎,拒測要罰18萬。 01:48:10原告:拒測就拒。
⑷、攔停後4:2020/10/27 01:48:31-01:49:01原告逕自駕車離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陳述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採證錄影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情形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衡諸其立法目的應在於警察於執行勤務時,面對各種危險、障礙,須迅速採取適切之措施,立法技術上無法詳細列舉警察權發動之態樣與要件,故對於攔停交通工具之對象與條件,透過前揭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賦予警察因案制宜之裁量權,使之得以視具體個案狀況予以隨機應變處理,惟仍以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亦即仍遵循比例原則。
㈢、本件舉發經過,舉發警員答辯報告表載以(見本院卷第36頁):「於109年10月27日擔服00時至02 時巡邏勤務,於同日01時37分巡經宜蘭市○○街00號前見一部自小客車5589-DW號違規併排停於車道上,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1項5款「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欲上前盤查之際駕駛隨即駛離,警方遂於01時39分在宜蘭市○○街00號前將其攔停,攔停後駕駛吳俊葦反覆開閉車窗,消極不配合警方盤查,隨後開啟車窗一小縫報完身分證後將車窗關閉,警方於其談話間發現其有酒味及酒容,即詢問其有無飲酒及願不願意配合酒測,其不願配合並辱罵警方,已涉嫌妨害公務,職遂請勤務中心通報支援警力協助,其與警方對峙過程中又多次辱罵三字經,並表示拒測又不願配合警方,並在警方尚未完成拒測程序時,不顧警方於其車旁而急踩油門於舊城東路右轉加速逃逸,後職與支援警力尾隨吳民,並於01時56分於宜蘭市○○路0段000號攔停吳民,警方將其帶返所後,告知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將18萬元、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仍堅決拒測並表示沒有喝酒不需要酒測,其之行為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及第60 條l項「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語。
㈣、而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警用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節錄部分)結果:(完整版如附件)檔案名稱:1.攔停前1.MP4影片時間共計1分勘驗內容:
影片開始時,左下角出現2020/10/27 01:42:46
01:42:46-01:43:22有一員警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前有另一員警騎乘一台警用機車行駛於某路段巡邏。
01:43:23-01:43:36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某路段車速逐漸放慢,該路段繪設有雙黃實線,分隔為雙向各1車道,前方右側車道路面邊線上停有汽車數輛,其中一輛汽車(即系爭車輛)開雙閃燈(即危險警告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靠近右側車道中間與黃色雙實線處。
畫面一(畫面中路燈下閃後車燈者即系爭車輛,停放於車道上黃色雙實線與路面邊線間)
01:43:37-01:43:46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慢慢靠近時,系爭車輛即駛離,系爭車輛先前停放處,路面邊線外側放置有二個三角錐(交通錐),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面跟隨。
畫面二(系爭車輛駛離)
畫面三(系爭車輛原停車處旁置有二個三角錐)
㈤、對於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兩造無爭執;則以系爭車輛原停車處係在雙黃線與路面邊線間,該處與路面邊緣間尚置有二個非緊靠路面邊線之交通錐,距路面邊緣有兩倍交通錐直徑以上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1條第1項交通錐圖例(如下圖)所示該型式交通錐直徑36.5公分:
則其停車時之前後輪外側距道路邊緣(大於36.5公分*2=73公分)顯然已逾60公分,而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至為明確。則舉發機關舉發原告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行為,即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停車行為未有違規,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㈥、再者,有關員警稽查駕駛人有無酒後駕車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處罰條例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審查基準。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法第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之依據,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則屬警察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之依據。因此,員警依前開處罰條例規定實施酒測時,於全面攔檢之情形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為之;在個別攔檢之情形,員警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依同法第8條規定,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之目的,故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是以如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飲酒駕駛之可能,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本件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前開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且以當時系爭車輛係停在黃色雙實線與道路邊線間,車身占據該車道一半以上,顯呈往來人車易生危害狀態。則員警見狀前往攔停,於程序上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以當日警方未於聖後街67號前置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驗,有程序上違法之主張,當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定之攔檢程序為據,與本件事實並不相符,不足為採。且據本院調得之原告因本件違規事實另涉犯妨害公務罪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所載原告不爭執為真之犯罪事實以盤查警員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面有酒容,且散發酒氣,而原告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屬駕駛行為,而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即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本件盤查員警所為攔停及命原告接受酒測之程序,俱屬適法,原告本應配合為之。然原告經員警攔停要求酒測後,一再明確表示拒絕配合,有前開採證照像攔停後3所示內容可證,其後更不顧員警尚未完成稽查程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有如攔停後4影像所示。則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拒測行為,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拒查逃逸行為,至為明確。至於原告主張員警在攔停過程向其眼睛噴辣椒水,致使其痛苦不堪駕車回家沖洗之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採;其主張員警執法過程有濫權違法情形,亦不足取。是以,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而為本件舉發,於法均屬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