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5號原 告 李鴻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7月21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原處分處罰主文所示之處罰,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40分,駕駛訴外人邱嫦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回宜蘭縣○○鄉○○巷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7月14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宜蘭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所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警方未告知我拒測後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本人在場時表示願接受酒精檢測,是執勤人員向本人指示說我已拒絕兩次,不行再進行酒精檢測。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原告具警職身分,係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督導人員督勤期間,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勤務駐地即系爭地點時,身具酒味酒容,督導人員爰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3點第6項「嚴禁無照、酒後駕車、闖越平交道或闖紅燈及其他違反交通法規情事」規定,施以內部管理措施,復依同規定第6點第l項前段進行查辦之酒駕自檢案件,與警察機關攔查、取締一般民眾酒駕案件之發動程序有別。原告酒駕拒測過程,均全程予以錄音、錄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於督導人員宣讀酒駕拒測相關法律效果後,始進行扣車等強制處分作為。是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系爭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所示,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5條第1項第1、3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㈡如於5年內第2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36萬元罰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二、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三、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返回系爭地點,因有系爭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10年7月14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28日前,應到案處所為宜蘭監理站,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7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所示,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頁)、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9頁)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在場時表示願接受酒精檢測,是執勤人員稱原告拒絕兩次,不再進行酒精檢測,且警方未告知拒測後所應負之法律責任等語。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告確於員警詢問是否同意進行酒測時表示「我拒測」重覆四次。嗣員警向原告宣達拒測之法律效果時雖曾改稱沒有拒絕酒測,然仍堅稱原告並未酒駕,並拒絕於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情,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49至63頁)。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原告有系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附表:原處分處罰主文:
一、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0年8月2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
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