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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58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號

11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書瑀 現籍宜蘭縣○○市0鄰○○路000號7樓 居0.花蓮縣○○鄉○里00○0號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原裁決(見本院第11、31頁)所為處罰主文第二項以下之易處處分應屬無效,業經被告另製開同號裁決書予以更正而不存在(本院卷第49頁),本院無須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09年7月19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鎮○○○路00號前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經民眾報案後,舉發機關調閱監視器見,認系爭車輛前駛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僅將機車扶起,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24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當日欲投宿旅館便暫停旅館門口下車詢問有無空房,而隔壁火鍋店有輛機車橫停於火鍋店與旅館之交界處,再度回車上欲將系爭車輛左轉駛出,不慎觸碰到系爭機車倒地,其立刻下車扶正,等待數分鐘,詢問周圍之人,皆非車主,等候多時未找到車主,其只好駕車離開,隔日接到舉發機關員警電話,說店家已調監視器舉發,但當時已扶好機車,也在店外等候多時,並未有店家人員出面指出系爭機車為店家所有,系爭機車是橫停,店家以此車強佔馬路公共空間,只圖店家做生意方便,對此處罰,其甚感不公,並滋長店家蓄意強佔馬路靠邊行駛空間,影響鄰居及車輛出入。

㈡、其雖於109年7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到系爭機車倒地,惟系爭機車倒地並未損壞,故原告不慎碰到系爭機車之行為不構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無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適用,其將該倒地之系爭機車扶正後未等候至車主即行離去,並未違反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處置義務,自不構成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處要件。至系爭機車之車主宣稱其機車之左剎車桿變形、左側車身有擦痕、前面板破裂云云,僅有機車車主口述,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

㈢、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為「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然因原告並未收到系爭舉發單,故無法於期限内到案聽候裁決,而被告不察,即逕予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顯違反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而屬裁罰過重。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109年7月19日20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原告與系爭機車發生車禍時雖有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但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事實明確。

㈡、經複查監視器晝面,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時間:00:00:00至00:00:13見系爭車輛前駛碰撞機車,系爭機車傾倒;00:00:20至00:00:55原告下車扶起該機車並撿起安全帽;00:00:55 至 00:01:30原告並無留置現場或留下聯絡資訊逕自回系爭車輛並駛離;00:01: 20至00:01:25可見系爭車輛車牌。且舉發機關亦調閱路口監視器佐證,上開影片時間由碰撞至原告離去僅1分30秒,並無原告主張下車等待數分鐘,等候多時之情事。原告僅是將系爭機車扶起,隨即離去,並未停等找尋車主,並未積極採取找尋系爭機車車主。又原告既無法尋得車主,應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或留下聯絡方式與車主,而非逕自駛離後以無法聯繫車主為由請求撤銷舉發。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本案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事故系爭機車車主表示機車扶手、左剎車桿變形、左側車身有擦傷,另比對監視器晝面該車確實經原告碰撞後向左傾倒情形,符合車損情形。故本案確實有車輛損壞。

㈣、有關原告未收受系爭舉發單,裁處違反統一裁罰基準表一節,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舉發單送達證書,系爭舉發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與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貨車車籍地相符,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9年8月5日寄存於中研院郵局完成送達,所裁處罰亦在法定範圍內,均無原告所陳違法裁處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報表、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第59至69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㈢、經查:

1、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採證影像(光碟內檔案名稱:監視器),勘驗結果與上開被告答辯㈡所述相符,原告對勘驗結果並無意見,且不爭執當時係其駕駛系爭車輛將系爭機車撞倒,其下車將系爭機車扶起並撿起安全帽,但無留下聯絡方式及姓名,惟仍執前詞為主張。

2、舉發機關111年6月20日警羅交字第1110016484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內,依系爭機車駕駛人林婷茹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於109年7月19日晚間20時15分許騎車機車到羅東鎮中正北路39號五路鍋聖,我將機車停放於前述地址路旁,將近21時,我走出店外發現安全帽擺放位置不一樣,我查看我的車發現後扶手左剎車桿變形、左側車身有擦痕,前面板也破裂,我調閱監視器發現一台綠色休旅車(T9-9993)於20時38分許撞倒我的機車,車上女性駕駛下車扶起我的機車後,開車往中正路與公正路口方向離去,我便趕快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件舉發員警簡芝諭職務報告書載以(本院卷第61頁):於109年7月19日接獲本分局開羅所轉報,在羅東鎮中正北路37號前有A3類交通事故,經開羅所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其中一造當事人自小客車(當時車號不詳)碰撞報案人停放於路旁之普重機 ,導致普重機倒地且有車損,該自小客車駕駛下車察看並將普重機扶起後,未有報案或詢問附近居民、店家等積極處置,便上車駛離現場,經職調路口監視器後,確認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欲通知車主蕭書瑀到所說明,其先於通話中坦承事故發生當時駕駛就是其本人無誤,又稱人已離開宜蘭在外縣市,無法到所製作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職後續再與其約定時間到所製作事故資料,蕭民電話接無人回應,其因此交通事故遭開罰之未依規定留置現場處置之舉發單無人簽收,故職於製單完畢隔日便依標準作業流程將舉發單送至本分局交通業務組,由業務組進行後續處置到案日期也依規定延長至45日,蕭民因其住址無人領收掛號信件而致舉發單無法送達一節,與警方實無相關,其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事實明確皆有監視器畫面可供考...。」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原告亦不否認其於肇事後僅將系爭機車扶起,將安全帽拾起放回機車上,但未報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姓名,確有未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而構成系爭違規行為無疑。

3、原告復主張系爭機車無受損,故無事故處理辦法之適用;及雖車主口述受損,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如何知道為真正云云。查系爭機車駕駛人林婷茹於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時陳稱因發現安全帽擺放位置不一樣,才查看系爭機車後發現後扶手左剎車桿變形、左側車身有擦痕,前面板也破裂之情,核與舉發機關提出之當天已採證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受損狀況(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相符,且以採證影像所示系爭機車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後,係向左傾斜倒地,亦與前開系爭機車駕駛人林婷茹所述及採證照片所示車損相符。原告仍稱不能證明云云,顯屬推諉責任之詞,自不足採,其主張無事故處理辦法之適用,同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其有待數分鐘問周圍之人皆非車主,等待多時未找到車主云云,然觀之採證影像,原告自00:00:13往前駛撞倒系爭機車後,在00:00:20至00:00:55原告下車扶起該機車並撿起安全帽;00:00:55至00:01:30期間原告僅詢問一位經過之女性,隨即離去,並無等待及探尋機車車主多時未得才離開情事;其復指摘系爭機車停車狀態是橫停強佔馬路空間云云,然此與其是否在肇事後應依前開法令規定處置無涉,並不能解免其本件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所為主張,不足為採至明。

5、至原告又主張未收受系爭舉發單,且裁罰過重違法云云。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經查,系爭舉發單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7月24日製開後,由郵務機關為送達至依車主即原告之車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原告)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9年8月5日寄存在中研院郵局,有送達證書內在卷可證(見本院第53頁),原告並不否認該址為當時系爭車輛之登記地址,則自應認系爭舉發單在109年8月5日即已為合法送達,原告非得主張未收受云云以卸免其責。再者,原裁決係處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係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同此記載。則被告就本件原告系爭違規行為,處以原告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未逾法定裁量權限,即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