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延收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陳韋志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YANGAO HERMAN BUI(巴布亞紐幾內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YANGAO HERMAN BUI准予延長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又行政法院認延長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後因仍具上開情形,而經本院110年度續收字第397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惟受收容人涉及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因其涉及多項司法案件,如收容替代恐影響社會觀感及危害公共秩序之虞,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且因受收容人因退學遭廢止居留許可,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不適合為替代處分,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有延長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收容,待文件備齊後即予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0年4月29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所涉相關司法案件尚在調查、審理中,不適合為替代處分,應確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予以延長收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