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洪舒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即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再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105年度裁字第611號及106年度裁字第1474號等裁定意旨,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109年度交字第72號),聲請交付開庭錄音檔,惟聲請人提出聲請狀時並未敘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利益,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