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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吳松齡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又壬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尚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游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尚文為相對人張又壬之父,二人書立聲請人學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並由相對人游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如相對人張又壬在校期間經取消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資格、轉學、未升讀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就讀、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張又壬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予聲請人,並約定屆期未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相對人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嗣相對人張又壬申請轉學,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發函核定於110年4月23日生效,並請相對人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新臺幣(下同)340,753元。相對人應於通知後3個月內繳清,於賠償期限三個月屆滿後,經聲請人再次發函催告,仍未繳納,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306條第1項規定,再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同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查原告為軍事學校,為辦理招生,頒定招生簡章,載明相關招生及相關法令之規範、並由學生、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立志願書、違反約定之賠償事由、範圍等事項之保證書,有上開志願書、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相對人張又壬既已經錄取而就學,堪認兩造就相對人張又壬就讀聲請人學校成立行政契約。相對人所簽志願書應屬行政契約之一部,合先敘明。

三、惟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在學之軍費生,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申請分期賠償。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條第1、2、4項復有明定。本件志願書之實際賠償金額為何,並未予以明確載明,給付範圍未確定,嗣後因相對人張又壬轉學,經聲請人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賠償340,753元等情,均未向行政訴訟庭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訴請判決認定給付金額,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的給付標的(即賠償金)難認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行政契約(含志願書、保證書),即屬不備強制執行之要件,亦即其執行名義,不能謂已成立。相對人逕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