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 表 人 孫至鋆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夢竹上列當事人間核發債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復陳明債務人林夢竹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