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傅政榮代 理 人 張宥姍、胡振琪兼送達代收人 謝宗翰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廖瑋麒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50,177元,應徵收執行費401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如未具備此項要件,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已具備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之要件,爰裁定命聲請人依限提出兩造間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附表5之志願書正本、附表6 之保證書正本,並應提出足以特定執行金額之行政契約內容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