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代 表 人 謝日升代 理 人 謝官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柏毅即林仕凱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有下列應補正事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規定繳納執行費。以本件原告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56,912元,應徵收執行費455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供核。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