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傅政榮代 理 人 張宥姍、胡振琪兼送達代收人 謝宗翰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陳昶瑋

林汝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繳納執行費,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復未提出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範圍確定之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