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代 表 人 傅政榮代 理 人 張宥姍
謝宗翰胡振琪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宇威、陳玉璇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執行費。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59,411元,應繳納執行費475元(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第30條之1,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項規定參照)。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