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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11號原 告 吳兆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法定代理人 吳兆元訴訟代理人 吳瑞棟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永生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之申訴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原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為其監護人(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原告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確定。原告前已自104年4月7日起經施以監護,至109年4月6日期滿,並同日接續在被告處執行徒刑至今。原告罹患精神病症,恐被告並無精神醫師駐監,且被告亦從未將原告送至精神科專門醫院作完整之治療,乃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被告將原告移送病監或醫院。經被告於111年2月11日以宜監衛字第11110000340號函否准其聲請(下稱原處分),原告再於111年2月16日申訴,經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申字第4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不服申訴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入監服刑前,已因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疾病,在基隆南光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治療5年。原告於監護處分期間,接受監護病友復健治療團體、藥物治療、社交訓練及人際關係建立並參與日常生活功能訓練、職能復健、心理治療,期滿後其各方功能、能力有顯著進步。嗣經送交被告監獄服刑,至今已2年。於被告監獄執行中,被告雖數次送原告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仍判定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及「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原告既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而被告或羅東博愛醫院均非屬專業治療精神疾病之機構,無法如前述南光醫院對原告接受病友復健治療團體、藥物治療、社交訓練及人際關係建立,參與日常生活功能訓練、職能復健、心理治療等,使原告受實際治療之功效。且原告因屢次聲請新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地院聲請免其刑之一部或全部之執行未果,心情沮喪,恐因情緒不穩而有使病情惡化,造成被告管理或同舍同學之困擾,故除家人加強開導外,將原告移送距原告家較近之病監或醫院,以便家人有較多時間前往探視,應能穩定其心情,加速其病情趨於痊癒。

㈡、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9號解釋,闡明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原告所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重罪,原是在精神狀態極端混亂之狀態所為,難認有何惡性,其刑前強制治療既已收精神穩定之效果,即非必需再執行本刑,追蹤治療即可符合原告以及其身為國家成員之利益。如認其思覺失調疾病尚未痊癒,宜移送至南光醫院等專業全面之醫院繼續治療,此並非被告所能提供。且原告因無法得到適當之醫療,病情有惡化之現象。被告否准聲請及駁回申訴,並非妥適。

㈢、原告因精神疾病殺害其母,現在已建立病識感,且了解其所為傷天害理。故在恢復意識後,造成其心理極大之負擔,甚為自責。原告之父已74歲,為擔心其心理狀態失衡,使病情惡化,故不辭辛勞,每週遠從新北市五股至宜蘭接見探視,以穩定原告之情緒。惟被告未能依受刑人之實際情況,將原告移送病監或專門醫院,與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之法意不符。

㈣、並聲明:原決定撤銷,被告應作成准將原告移送病監或醫院治療之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入監執行後,被告即定期安排原告至精神科門診就診及服藥治療。前經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於110年5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其病名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定期於精神科門診就診,病況均穩定。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就診時,亦經精神科診療醫師評估認原告病況相對穩定,持續以藥物控制中。原處分尚無違反監獄行刑法第58條及同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日後原告病情若有變化,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與處置或有必要時,被告亦將依監獄行刑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第58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監獄係「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認上開處置,為獄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㈡、經查,原告於被告處入監執行,自109年4月16日起定期均持續在監獄內由羅東聖母醫院醫師看診,有就醫紀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於111年2月18日就診時,亦經醫師評估認原告疾病相對穩定,囑以持續服用藥物(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告並無何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前經醫師於110年5月26日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103頁),有送病監治療之必要等語。惟原告既已在監執行,其雖有上開疾病,並非即應在病監或醫療機構治療,仍應視是否有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而決定是否有其必要性。至原告所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係關於性侵害案件強制治療合憲性之解釋,與本件情形無關。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專業精神疾病治療,且未考慮受刑人之實際情況,將原告移送病監或專門醫院等語,經查,依上開就醫紀錄,原告每月均有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查,且經評估為病況穩定或相對穩定。況是否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既為獄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被告認本件不合於醫療急迫情形,且根據醫師之評估,而認現無移送病監之必要,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