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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2號原 告 莊展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90號撤銷假釋函所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受刑人如提起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行復審程序,如未經復審程序,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在109年7月9日經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嗣即遭被告民國109年10月23日109年度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095090號撤銷假釋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現在監服殘刑1年6日。惟原處分顯然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假釋後,並未向被告提起復審,有被告111年6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61625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於本件起訴前依法先行復審程序,其逕向本院起訴,即非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