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6號原 告 彭駿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借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廢止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名稱(含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及本件起訴之聲明,並補正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34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二分之一即1,000元。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復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第3目、第2點第3目亦有明定。末按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不服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5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72520號廢止假釋處分,經提起復審不服其決定而提起本訴,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為法務部,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爰裁定命原告應依限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並載明其代表人、補正本件起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並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