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2號原 告 方政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一、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0○○○○○○)間關於假釋處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徵收簡易程序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欲以由宜蘭監獄保管之保管金支付,應逕以書面向宜蘭監獄提出申請,毋須再向本院遞狀聲請,以免延誤時程,影響權益。
二、依原告起訴意旨,似係認宜蘭監獄未將原告假釋案報請法務部審查,而為本件請求;然本件原告之假釋案,業經宜蘭監獄提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查後,由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0月2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797720號函決定不予許可假釋,有該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9號卷第33頁),該決定書亦應已送達原告,原告應自行斟酌是否仍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如仍為請求,本院將於裁判費補正後予以裁判;如認已無起訴必要,或將另案對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提出救濟,可具狀撤回本件起訴。附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