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

11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忠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不予許可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70號函(下稱110年11月23日處分)、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6860號復審決定(下稱111年1月27日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又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462460號函(與110年11月23日處分,以下均稱原處分)、111年8月16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36890號復審決定(與111年1月27日復審決定以下合稱系爭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監獄行刑法事件,均係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假釋案所為處分及維持處分之復審決定,為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黃俊棠變更為周輝煌,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在法務部○○○○○○○0○○○○○○)執行中。宜蘭監獄於110年10月份提報原告假釋,經被告以原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身體受傷,被害人數多,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的損害,有繼續教化的必要為理由,以110年11月23處分不予許可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以111年1月27日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猶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另宜蘭監獄於111年2月間再次提報原告假釋,嗣被告以111年4月6日處分認原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身體受傷,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的損害,有繼續教化的必要為理由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認復審時執行率達6成以上,已是累犯標準以上,再以過失之犯行及不可能負擔之和解金額為由駁回假釋顯有逾越行政裁量權之實為由,再次提起復審,經被告之復審審議小組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未為完全對為數甚多之被害人賠償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認宜蘭監獄假釋審議委員會(下稱釋審會)對原告假釋案件之審酌過程,及作成不予許可假釋之決議,於法無違,被告以111年8月16日復審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對上開二復審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確認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無效,主張要領:

㈠、假釋與否著重於受刑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而非一再問責、追究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且該罪刑早於刑事審判時特別加重,何以在其依所該服之刑期多年後,再次依此罪行為為主要駁回不予假釋之理由,豈非一罪二罰。完全不顧受刑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之主要考量,是否已悔過為主要考量,追究問責受刑人無法改變之過錯絕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立場。且被告所據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依被告所言為綜合考量,然針對該辦法中第3條第6項第3款:「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等語為唯一考量,故依同一理由駁回其第1至4次假釋,完全不見法律上之明確性何在,所謂考量顯為推託之詞。另其於案發後,乃至入監服刑期間所做之努力,皆盡述於之復審理由書中。其所繫之民事賠償官司皆仍在審理中,其亦非該17案中之唯一被告,該數案被告高達十多人。然其卻是唯一仍持續協助被害人之人,已有實際進行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其民事賠償官司求償金額高達共約新臺幣(下同)110億元左右,是否其無法付出110億元先行幫十多名需負賠償者代墊,即無假釋機會,其一路上實際協助被害人部份,包含刑事再議成功,證據之協助,於獄中書寫狀紙協助被害人民事求償,更於一審中有二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106年度消字第5號)勝訴,更因其之努力態度,被害人律師三次(即110年1月、12月10日、111年3月25日)前來獄中會面,關心並感謝其之協助,期待其可早日假釋,持續協助民事審判後續證據提供,這些會客紀錄監方皆可查找,其亦於各假釋報請時陳述過期許可早日出監,持續協助被害人,被告不應全然默視,將假釋與否單一為金錢之賠償。

㈡、被告所駁回之5次假釋,皆依其所無法改變之罪行問罪、追究。因無力償還110億元,卻始終用可能途徑修復,其為初犯,而此案為過失行為並非故意犯罪。其現已距期滿出監僅剩不足8個月,執行率亦已達約84%,比起強暴性侵、強盜或殺人罪之受刑人執行率還要高,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之標準何在,其一生中從未犯過民、刑事之任何罪行,亦於刑事審判中提出致力於原住民、同志、動保...等人權、生命權之保護。事發後亦與家屬私下聯繫密切,在保護被害家屬形象與刑事再議間取得平衡及協助。然卻僅因無法付出110億元淪為態度不佳之輩,只要被告執意不讓其假釋出監,行政裁量權是永遠的保護傘。

㈢、受刑人假釋訴訟類型,以課予義務訴訟為適當: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是因應人民積極請求特定法律上地位的起訴目的而設,與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是被動排除行政處分的侵害,以回復人民原有法律上地位的訴求不同,就申請假釋的受刑人而言,符合其救濟實益的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在我國假釋制度,不僅處處可見威權觀念及特別權力關係之遺毒。但監禁之目的已被扭曲,所謂修復式正義亦被扭曲,換取的是10年來刑期15年以上之犯罪人數倍增,假釋審核機制失靈多年來不見重視探討,卻始終緊抓行政裁量權限檢討。被告應提案修法,若無和解可能,是否應即剝奪假釋之權。

㈣、被告所駁回之各次復審決定書,兩相對照即可對出事實,被告之復審決定書形同「複製」、「貼上」,僅中間插入其之部分說明,但從不正面回應,各種「依法行政」、「於法有據」、「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綜合考量」...等至今共已駁回5次假釋之復審。被告所謂:「原告僅憑主觀臆測妄下斷言,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佐證資料。」等語,然其在各次申請假釋復審書中,早已附上於獄中為被害人說明事實真相之各狀,並非被告所言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㈤、假釋制度在行政裁量權下被濫用,釋字767號理由書中闡明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請假釋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悛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中第4點亦書明:「在審核個案上,應以在監是否悛悔有據為主要考量,不宜拘泥於執行率之多寡。被告政策中縮短假釋期程,協助受刑人提早回歸家庭社會。提高整體假釋核准率,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增加假釋核准人數,舒緩超收現況,提升監禁品質。然被告服刑至今無任何違規紀錄,服刑期間,儘管諸多不便,且監獄空間有限下,仍努力書寫狀紙協助被害人,民事兩案訴訟勝訴後,卻無法付出高達110億元和解金,原告做出努力全然無效。

㈥、另教誨師的評論是釋審會唯一的憑據,但在實務上,許多教誨師根本對該名受刑人不甚認識了解,連所謂呼名前去教化時,該名受刑人是初犯、累犯都不知道,更何况對受刑人平日為人如何知悉,單以行政流程上之「教誨師之評語」為評價該名受刑人是何其荒謬。再如原告現處教區前教誨師,因「特別權力關係」之延伸,提不出理由的背離事實的評語,在原告反應後,又多次欺騙原告,故原告對其提出申訴,後因主管知前教誨師因申訴假釋資料確有登錄不實,該名教誨師不適任,即已懲處並調離,原告補提此例,即是欲證假釋制度中單憑教誨師之評語及評價,是何其危險。被告從不關心其做了什麼努力,連教區教誨師亦從未關心,教化監禁場所真是我國法治所認同的嗎?

㈦、其是初犯且在入監前就很努力在幫被害人在相關的民、刑事案件中做協助,在刑事審判中,對其非常不公平,把其變成唯一加害人,在服刑中努力持續幫助被害人。其對司法很難過,真正的加害人在外面,什麼事都沒有,整個機關不清楚他們才是加害人。其再不到2個月其就服刑期滿了,被告卻以行政裁量權來處罰。其執行後也會持續幫助這些家屬,認為國家的假釋不能這樣走,這是其立場。有關和解部分,法務部也有在執行,但整個案子其為老闆,但不在現場,肇事的人卻不去追究。其很努力在幫被害人,如果一定要求和解才能假釋,會造成有錢人就可以獲得假釋。民事判決目前都在審理中,有這麼多人都是被告,為何只有其一個人要去和被害人和解。被告用和解這個理由駁回假釋,刑法不是要看受刑人是否有悔悟,怎麼會看受刑人有沒有錢?被告不能以和解為判斷是否准予假釋的唯一理由。行政裁量權是否這樣做是對的,很多大法官的見解也有說明。第一線的法官可以對受刑人的權益把守,像持有槍砲罰刑更重的人都可以假釋,其卻不能假釋,成為受刑人入獄後就不要努力,未來可以就其假釋案件來做檢討,思考這個行政裁量權是否為正確。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矚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往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為派對活動之企業經營者及主辦人,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負有防止發生之注意義務,竟未告知現場人員相關注意事項及採取適切措施,致發生爆炸意外,使4百餘名被害人受有輕重傷,15名被害人死亡,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㈡、原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造成486名被害人傷亡(15名死亡、358名重傷、113名輕傷),侵害多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情節重大,且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原處分據此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於法有據。另訴稱所繫之民事賠償官司仍在審理中,且非唯一之被告,又持續協助被害人刑事再議成功、證據之協助、具狀協助求償,並於一審中有2案勝訴,為初犯,此案為過失行為,服刑期間與其他受刑人及家人關係良好,執行率已達約84%等情;因假釋之審核,須審酌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等面向,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申請之要件,並非判斷受刑人悛悔程度之唯一參酌事項,而其餘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㈢、被告依監獄行刑法、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及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所明定之假釋審查相關事項,考量原告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曾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形,並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及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詳加審酌後所為之決定,顯非原告所稱單一、簡化之結果,原告僅憑主觀臆測妄下斷言,而未提出相關具體佐證資料,殊不足採。又「受刑人對犯行之實際賠償、修復或規劃情形」,乃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被告依法衡酌原告本次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造成486名被害人傷亡(15名死亡、358名重傷、113名輕傷),侵害多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情節重大,且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並據此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之主要理由,於法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已服刑超過9成執行率,早已超過多數為累犯,且未和解之刻意犯罪之強暴性侵及強盜案件;為初犯、過失犯,在監無不良之違規,與同學相處和睦,樂於助人,家人及被害人律師接連關心,前於社會多年致力於各種社會公益,並投身原住民、同志、動保等各種弱勢族群權益之保護」等情,按執行率僅為提出假釋申請之要件,並非判斷受刑人悛悔程度之唯一參酌事項,且各受刑人之假釋審核面向情形均非一致,尚難等同視之。執行監獄已將原告在監執行之相關資料提供該監假釋審查會及被告審查,因假釋之審核,須審酌犯行情節及犯後態度等面向,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

㈤、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類型以課予義務訴訟為適當一節,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係由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被告審查。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許可假釋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此為立法者所認定。故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至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91號陳新民等數名大法官意見書,屬個別大法官之法律意見,尚難憑以否定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前揭主張洵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為兩造是認,並有宜蘭監獄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宜蘭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及宣導紀錄、宜蘭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7年執助辛字第5254號之1、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獎狀2紙、農藝獎勵名冊、戒煙獎勵、假釋面談摘要表、110年11月23日處分、111年4月6日處分、111年1月27日復審決定、111年8月16日復審決定、宜蘭監獄110年第28次釋審會議紀錄節本、111年第2次釋審會議紀錄節本等文件(見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原處分卷〉【下稱原處分卷】第7至549頁、112年度監簡更一卷【下稱監簡更一卷】第69至153頁)在卷可稽,堪為本件判斷基礎。

㈡、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6條規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故依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有悛悔實據,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得經釋審會審查決議通過後,由監獄報請被告予以假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㈠犯罪動機。㈡犯罪方法及手段。㈢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㈠平日考核紀錄。㈡輔導紀錄。㈢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㈠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㈡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㈢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㈠累進處遇各項成績。㈡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㈢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㈠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㈡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㈢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㈠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㈡同案假釋情形。㈢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㈣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㈤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㈥受刑人之陳述意見。㈦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且假釋,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文義,係「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間准許與否,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又所謂「悛悔實據」,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均為假釋審查所應參酌之事項,以綜合判斷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體化。復因假釋審查涉及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之屬人性、經驗性判斷,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故依法務部○○○○○○○○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規定,釋審會除矯正機關人員外,尚須有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並應以合議決之,以落實假釋審查之公平、公正及客觀要求,此觀之設置要點第1、2、6點規定即明。故基於釋審會之法定地位,及專屬性、專業性之不可替代性質,應承認被告依釋審會決議所為申訴決定有判斷餘地,除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事實、資料,或有逾越或濫用權限、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於審查時,應予以尊重。

㈢、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11年2月間報請假釋案,係由宜蘭監獄審查,於:⑴110年第28次假釋審查會,經參加審查委員10人出席,0票同意,10票(全數)不同意;⑵111年第2次假釋審查會予以審查,經參加審查委員10人出席,0票同意,10票(全數)不同意,均決議不同意原告假釋之情,有前開假釋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足憑(見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監簡更一卷第69至71頁)。核其會議之組織、決議程序,均符合設置要點第2條及第6條規定。被告參酌釋審會所為決議後,而為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6日處分,及為系爭復審決定,即無程序上不合法情形。且無逾越法律規定或授權範圍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㈣、再查,卷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監簡更一卷第73至74頁、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所製作,內容含括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的紀錄,以作為釋審會、及被告復審審議小組審查原告假釋案的依據。本件關於原告假釋案之110年10月、111年2月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監簡更一卷第74頁、原處分卷第18頁)中:「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欄位記載:「其母親、哥哥、妹妹每月約來監接見2次、朋友每月約來監接見1次、每月與母親、妹妹、朋友通信約3次,與母親、妹妹懇親計3次」等,以及「對犯罪行為之賠償或修復情形」欄位記載「無和解、無賠償,執行命令-宜蘭地院已扣4,579元」、「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欄記載:「二位被害人、一位被害人之父回函稱:對身體、心理、財產名譽影響極大、不原諒該犯,二位被害人不贊成其假釋、一位被害人之父對其假釋沒意見」等內容,此有法務部○○○○○○○犯罪被害人情感及態度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其中被害人呂○○回復:「與被害人關係為父女、犯罪人的行為造成對身體、心理、財產傷害,傷害程度:被害人全身燒燙傷37.8%、目前的情緒與生活仍受影響(不受管教、自怨自艾、沒有信心)、無達成和解、不原諒犯罪人。對贊不贊成犯罪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表示無意見、對犯罪人之觀感:事已發生,要有實質上的補償,相關人員(八仙、政府單位)皆該負責,而不是推給一人負全責」;被害人林○○回復:「犯罪人的行為造成對身體、心理、財產、名譽傷害,傷害程度:極重大,無法面對社會、目前的情緒與生活仍受影響(極重大)、無達成和解、不原諒犯罪人。不贊成犯罪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對犯罪人之觀感:厭惡、根本不應假釋」;林○○回復:「犯罪人的行為造成對身體、心理、財產、名譽傷害(對家人影響極重大),傷害程度:身心傷害極其重大,無法面對社會、人群,毫無信心,對未來渺茫、目前的情緒與生活仍受影響(極重大影響,言語無法形容)、無達成和解(他對我們毫無悔意)、不原諒犯罪人、不贊成犯罪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對犯罪人之觀感:厭惡、假仁假義、問他良心對得起死者和這些燒傷一輩子後遺症殘身,他根本不應該假釋。」等語,核與本院命被告補提出之法務部○○○○○○○犯罪被害人情感及態度調查表(見111年度監簡字第23號限閱卷第5至21頁)調查結果相符。足見系爭復審決定所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已衡酌被害人對原告假釋案之態度及意見。雖其中曾姓被害人之父於112年3月9日填載之意見以:「我們生活已回到原本軌道,對呂忠吉並無太多仇恨,一直關著他也沒有用,我們也拿不到賠償,所以放了他吧!」(見限閱卷第21頁)等語,採對原告假釋案寬大處理的態度,然此經釋審會參酌其他被害人前述意見後,認應維持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屬在被告判斷餘地之合法裁量範圍,原告主張系爭復審決定不合法為無效,即非可採。

㈤、至原告復主張假釋與否著重於受刑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而非一再問責、追究受刑人所犯之罪刑,且該罪刑早於刑事審判時特別加重,何以在其依所該服之刑期多年後,再次依此罪行為為主要駁回不予假釋之理由,豈非一罪二罰。完全不顧受刑人是否適合回歸社會之主要考量,是否已悔過為主要考量云云。惟按「犯行情節」乃假釋審查應參酌事項之一,為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法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瑕疵云云,顯非有據。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乃經刑事審判程序中對於受刑人犯罪行為評價結果之顯現,受刑人服足所宣告科處之刑期,本屬依法執行。而假釋係為避免長期自由刑之流弊,為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於受刑人有悛悔實據情形下,使其提前出獄返回社會自由生活,以利更生之制度。是假釋條件、資格及准否之審查,縱有復就受刑人犯行情節列為考量之情,亦非就受刑人之犯行,再為原已受科刑度外,再次為評價而為不利之處罰,故並無何一罪二罰情形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至明。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不能以和解為判斷是否准予假釋的唯一理由云云。然就是否准許原告假釋,被告本應參考被害人或其遺屬之意見,且就其決定有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有如前述,故並非受刑人達到提報假釋之基本要件時,被告即須准予假釋出監,尚須由釋審會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社會對其假釋有無不良觀感、對被害人補償等情形,詳加審酌後,以投票多數決方式,方為是否通過陳報假釋之決議,俾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故原告亦非得據此主張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系爭復審決定均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及確認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