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呂忠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不予許可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70號函、111年1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68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4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宜蘭監獄於110年10月份提報原告假釋案,經被告以原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身體受傷,被害人數多,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有繼續教化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於110年11月2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168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刑罰執行率已超過6成,為初犯、過失犯。原告平日樂於助人並將部分時間貢獻於動物、原民及同志等權益,犯後協助被害人家屬開記者會、入監後協助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及提供刑事再議證據,以彌補並幫助被害人。事發後原告所有資產均已被扣押,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亦已全數交出,惟被害人人數多,求償金額高達110億左右,非原告能力所及。原告已竭盡所能,全無逃避面對案件及家屬,並非原告犯後態度不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應未審酌原告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劃及曾大力投入貢獻於動物、原民及同志等權益捍衛等情節。且原告於接受刑事審判時,法官已就被害者人數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項列入判刑依據,並據以判決較重刑罰,原告已入監服刑,不得再依同理由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假釋應以是否悔改向上、是否適合重新回歸社會為考量,監獄行刑法將犯行情節作為基準之一,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及對犯行之實際賠償、修復或規劃,據以判斷其悛悔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年度矚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原告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參酌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並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被告認原告為派對活動之企業經營者及主辦人,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負有防止發生之保障義務,竟未告知現場人員相關注意事項及採取適切措施,致發生爆炸意外,造成486名被害人傷亡(15名死亡、358名重傷、113名輕傷),侵害多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情節重大,其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非佳,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原告所指其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劃及曾投入貢獻於動物、原民及同志等權益捍衛等情節,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許可假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之裁量處分屬該條所定公法上爭議之一。所以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原則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始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同法第116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由上開規定可知,現行假釋制度之規定,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假釋審查會決議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審查許否受刑人之假釋。且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刑人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足認許可與否,為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
㈢、經查,被告係以:依高院105年度矚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為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參酌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為派對活動之企業經營者及主辦人,其知悉使用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而負有防止發生之保障義務,竟未告知現場人員相關注意事項及採取適切措施,致發生爆炸意外,造成486名被害人傷亡(15名死亡、358名重傷、113名輕傷),侵害多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情節重大,其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非佳等情,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有原處分函文暨相關附件卷、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325、326至331頁)。
㈣、原告雖主張:其刑罰執行率已超過6成,為初犯、過失犯。且原告素行良好,犯後亦有協助被害人之舉,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不應未審酌原告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更生計劃曾大力投入貢獻於動物、原民及同志等權益捍衛等語。惟查,受刑人之在監服刑期間僅為得否陳報假釋之法定條件,而非執行逾一定期間即應許可假釋。又假釋之審核,係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之規定辦理。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所定之各項假釋審查資料,均存於系爭假釋許可案卷中,有前開案卷可查。被告應衡酌整體刑事政策之趨勢,並考量執行中有關事項、犯罪所生危害、有無再犯之虞、對被害人和解或補償等情形,而予審酌後,始為是否許可假釋之決議,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並達防衛社會安全之效。本件被告審酌原告侵害多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情節重大,其犯行情節非輕;且犯後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非佳等情,而作成不予假釋之決定,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原告犯罪情節、類型、在監行狀及賠償情形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事項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被告為原處分時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難認有何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㈤、原告又主張:法官已就被害者人數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項列入判刑依據,並據以判決較重刑罰,被告不得再依同理由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假釋應以是否悔改向上、是否適合重新回歸社會為考量,監獄行刑法將犯行情節作為基準之一,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查,「假釋」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保障之權利,在不同之立法例及體制間,容有討論之空間。惟依我國現行法即上開法律規範意旨,尚難遽認為係可得請求之「權利」。且假釋之許可需經審查,依前揭監獄行刑法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規定,假釋審查應併同考量犯行情節、犯罪紀錄及對犯行之修復情形,據以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將犯行情節作為基準之一,難認有違反何等憲法保障之權利。再者,以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表現及再犯風險,作為決定得否許可假釋之依據,亦合於法律授權被告就個案裁量是否適當將自由刑轉換為教育刑之目的,難認有何違反一罪不二罰之原則。況且,原告所受刑期既已考量被害者人數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項而為量刑之標準,茲因原告仍未對為數甚多之被害人賠償損害,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情節,與刑事案件判刑之情況並無甚大差異,被告以此判斷受刑人之悛悔情形,亦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