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原 告 呂忠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之聲明,並補正起訴狀及繕本。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前揭規定於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準用之。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經復審而不服其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0年11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3970號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經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本件起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從而,原告應依限補正起訴狀,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表明起訴之聲明,並應依限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