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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4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號

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彥增法定代理人 游元豪

黃綉莉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莊銘有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李曉芹

黃如意陳冠旭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1年4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66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00154144號函),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請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ㄧ、事實概要:

被告辦理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總審查案件,就原告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查得原告母親戊○○(下以姓名稱之)於108年間有財產交易紀錄即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1,500萬元,於計入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後超過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超過審查標準限額250萬元。

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將審查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嗣於110年1月12日向羅東鎮公所提出申復,主張該項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係為償還戊○○於101年與訴外人丁○○(下以姓名稱之)之私人借貸1,600萬元,並分別於108年12月2日及17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返還1,505萬9,000元。惟原告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被告爰以110年2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00030259號函否准後,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再提出申復,改稱上述不動產交易為財產異常,已至國稅局修正,並檢附文件主張該不動產僅係僅名登記為戊○○名義,不動產買賣所得係代收不動產交易所得,匯款予丁○○係代為償還訴外人甲○○(下以姓名稱之)向丁○○借貸之款項等語。案經被告提報110年9月2日宜蘭縣低收入戶審核小組第31次會議決議略以:「…前後申復理由不一,恐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之虞。…所附資料無法做為借名登記的佐證,…故予以駁回。」,被告爰以110年9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00154144號函檢附審核結果為不符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6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准許原告110年度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申請),主張:

㈠、101年5月21日甲○○向訴外人簡彥塗購買宜蘭縣○○鄉○○○段000號地號(重測前協富段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雙方約定以出賣人簡彥塗名義興建農舍,待農舍興建完成後再一併移轉,並依照交易慣例由買受人甲○○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甲○○購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另因甲○○名下已有農舍,礙於法律規定同一人名下不得有兩間農舍,故甲○○徵求戊○○同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甲○○與簡彥塗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即分別於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11日、101年8月20日、102年8月9日給付土地價款100萬、35萬、35萬、40萬元,前開款項除第一期款100萬元由甲○○之配偶魏英森帳戶轉帳外,其餘三筆款項均由甲○○之帳戶內轉帳。又甲○○於購得系爭土地後,隨即開始興建農舍,自101年11月1日開始至102年7月17日,陸陸續續從甲○○或其配偶魏英森於玉山銀行之帳號內轉帳支付每一期工程款,合計共支出1,236萬735元。嗣後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農舍(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併同出售予訴外人賴素英,但因系爭房地已借名登記在戊○○名下,故以戊○○之名義出面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賴素英依約給付各期款項給戊○○後,戊○○除將該價金用以繳付相關稅捐之外,其餘則提領現金交給甲○○或代償甲○○對丁○○之借款。另甲○○並於110年主動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出售該不動產之財產交易所得,並補繳22萬4,311元,同時辦理戊○○之財產交易所得退稅。足認系爭房地確實為甲○○借名登記在戊○○名下無誤,非屬戊○○實質所有,其自不應列入審核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時之範圍,而訴願決定理由僅以借名登記協議書未經法院公證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興建農舍支出費用並無單據證明係給付承包商或工班、亦無提出雙方經公證之借貸契約或其他清償相關證明文件等等,徒以形式上是否有相關文件證明借名登記乙事,而未就上開相關人等進行調查訊問,或請渠等提供更詳盡的單據或文件佐證。則訴願決定認為原告之財產逾補助上限而不符合補助標準等語,顯有誤會。

㈡、由證人甲○○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確實係由甲○○向簡彥塗購買,興建農舍的資金來源亦是由甲○○所出,系爭房地交易所得由甲○○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交易所得並非由戊○○獲益,而是按甲○○指示如何運用,戊○○至多僅收取報酬5萬元。另由丁○○證述可知,其與甲○○間確實有借貸而有金錢往來,與戊○○完全無涉。再者,戊○○不可能為了原告申請110年度的補助,就預先料想到要扣除系爭房地交易所得,而在102年去刻意製造借名登記協議書。戊○○雖然在申復時曾以借據及本票,請被告機關核示得否扣除不動產交易所得,以便能為原告申請補助,如此舉措方式雖有不當,但其目的僅想說明系爭房地交易所得並非是她獲利。被告認為戊○○此舉有違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3條規定,惟受補助者乃是原告(未成年人且為身心障礙者),根本不可能知持何種文件向機關申請補助,如僅因戊○○一時失慮之行為,卻使得原告無法領取生活補助費,對一未成年人而言未免過苛。被告答辯認為如此或有可能造成日後申請人均會以借名登記的名義來規避審查,而排擠到其他需要社會補助者,固非無見。惟既然經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人證,應有形成「系爭房地並非戊○○所有,交易所得並非純由伊獲利」之確信。

按原告之身心狀況及家庭實際的年度總收入來看,應係符合社會補助所需之條件。被告雖又主張原告之行為似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之情況,然戊○○之行為並不等於原告之行為,故戊○○之行為縱有不當,並不當然該當禁止之詐術行為,然原告本來就符合補助資格,縱然證人戊○○於第一次申復時提供之資料與事實有出入,但並不影響原告本來就符合補助資格之條件,無構成以詐術或不法行為申請補助之狀況,被告前揭主張,即無足採。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原告110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其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原告、原告父親丙○○及母親戊○○共3人。戊○○於108年名下有不動產交易,經原告補附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1,500萬元應列入家庭財產之動產。

是原告家庭財產計算如下:㈠原告:名下無動產。㈡原告父親:動產116萬7,144元(含存款本金83萬1,215元、企業資本額18萬元及汽車15萬5,929元)。㈢原告母親:動產1,485萬2,540元(含不動產交易所得餘額1,444萬2,540元及存款本金41萬元)。準此,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總額為1,601萬9,684元,已超出家庭動產限額250萬元。原告於110年1月12日提出申復,並檢附戊○○之本票、借據,主張101年間丁○○出資1,600萬借與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皆用於償還戊○○及丁○○間之債務云云。雖有檢附戊○○向丁○○借款之借據,惟借據僅有戊○○單方簽名,且未有借款時資金往來流向證明文件、資料等,故不足以採認。嗣後原告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申復,改稱該不動產係甲○○向戊○○借名登記云云,惟原告第一次申復與第二次申復理由明顯出入,似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登記至親戊○○名下云云,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載為買賣,並有設定抵押權,但抵押權登記原因為金錢消費借貸。然依據該筆不動產之異動紀錄,戊○○於102年7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為經由買賣取得,尚無借名登記之佐證。另原告檢附甲○○與其配偶魏英森2人之存摺內頁,主張興建房屋之工程款項全由其2人支付云云。惟該款項之存摺交易明細全為現金提領,仍無其他發包契約、發票或收據等可佐證其支出用途,亦難以認定為支付工程款項,是原告所提證據難謂符合宜蘭縣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至原告主張戊○○不動產交易所得匯款予丁○○係代甲○○還款予丁○○等語,查原告於第二次申復雖有檢附匯款單佐證丁○○有匯款給甲○○及甲○○配偶魏英森之記錄,惟依丁○○之存摺明細,常有大量金額之匯款、提領紀錄,僅有匯款資料未能證明此款項為借貸用途。另尚有多筆無法舉證之現金交易,其僅將現金提領之紀錄主張為借款,被告著實難以逕為認定。況此與原告第一次申復主張戊○○匯款予丁○○係為償還戊○○向丁○○借貸之借款,亦有不符。另原告檢附財產交易所得更正申請書、國稅局更正函文,指稱甲○○不必主動申報108年之交易所得,並繳交高達22萬4,311元之稅費云云。惟稅捐機關職責在於納稅者應負擔納稅責任,國稅局僅依其權責受理原告之更改申請,不須審核被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認定。稅捐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都是認定持有的所有權人;又對於地政機關,也是以登記制為主。證人乙○○主張戊○○買賣房屋之款項流動須依登記名義人(即戊○○)為主,方能保障買方之權益,後於原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申請案件中又主張該筆款項不應計算於登記名義人(戊○○)之名下,然此說法顯有矛盾之處。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應恪守審核標準審核,倘本案利用借名登記仍符合補助,對於往後類似案件是否均可經由借名登記來躲避審查,且對於被告往後福利政策之推行,亦會造成不良影響。

㈢、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經審核補助資格者,溯至備齊文件當月生效」,惟原告迄今仍未提供明確佐證資料供被告審查。本件於109年12月27日辦理原告110年補助資格總清查案件,而原告須經審查通過後方具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則原告110年補助資格既未經核定,自非其稱本來就有領取補助之資格。本件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丁○○主張未與戊○○有借貸關係,無簽立借據及本票,亦不知悉有此借據及本票;戊○○亦承認係自行簽立借據及本票,主張因認為簡單處理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即可申復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等語。可知原告提供此不實資料予被告,其目的係為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此行為即有以詐術或不法行為申請補助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戊○○提供偽造文書之借據及本票供被告審查,為原告母親一時失慮之行為,不應影響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案件。惟原告母親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由法律規定授予其權限,以被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可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故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㈣、況被告為行政機關,自應恪守審核標準審核。原告原主張戊○○名下系爭房地買賣交易所得係償還丁○○之私人借貸,即有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之情形;後又主張系爭房地係為借名登記。蓋借名登記之舉證責任應在於主張借名登記者,原告主張蓋屋之工程款項全由甲○○夫妻支付,惟主張之款項即存摺交易明細全為現金提領,別無其他發包契約、發票或收據等可辅以佐證其支出用途,尚難以認定為支付工程款項。至原告主張戊○○不動產交易所得匯款予丁○○係代甲○○還款予丁○○一節,查原告於第二次申復雖有檢附匯款單佐證丁○○有匯款給甲○○及魏英森之紀錄,然依丁○○之存摺明細,常有大量金額之匯款、提領紀錄,單憑匯款資料實難能證實此款項為借貸用途;且尚有多筆無法舉證之現金交易,僅將現金提領之紀錄主張為借款,著實難以逕為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均為兩造是認,並有110年主動總清查原告資格申請調查表、宜蘭縣財稅資料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10年1月12日申覆表、借據、本票、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丁○○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綜合存款存摺內頁明細、羅東鎮農會和其存款存摺內頁明細、110年2月25日府社救字第1100030259號函及調查表、110年8月10日申覆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6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綜字第1100654746號函、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更正申請書、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補繳申請書、借名登記協議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魏英森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明細、甲○○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內頁明細、110年9月2日宜蘭縣低收入戶審核小組第31次會議紀錄、110年9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00154144號函及調查表、111年4月27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664號訴願決定等文件(見被證卷第5至101頁)在卷可稽,堪為本件判斷基礎。

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内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㈢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為新臺幣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臺灣省不動產限額2倍。但其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第8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3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14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㈢、原告主張於108年間其母親戊○○雖有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1,500萬元,惟該不動產實際上係甲○○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之情,經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房地借名人甲○○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1問:這份契約書是你親自簽字用印?)對。

」、「(問:你跟簡彥塗買這塊五結鄉協富段213地號土地的用途是什麼?)因為他是老農資格,可以用他的資格興建農舍。就是因為這樣才可以跟他買農地用他的名義配建。」、「(問:買這塊土地的價金是怎麼支付的?)分成四期,我有帶影本過來,上面有付款紀錄,第一次付100萬;第二、三次各35萬;第四次40萬元。」、「(提示原證4第1頁至第3頁背面問:請指出支付買賣價金的是哪幾筆?)第一期款100萬是由我的存簿玉山銀行101年5月22日,不是轉帳就是匯入甲存帳戶開支票給他。第二期款35萬是6月11日以匯款方式匯給他。第三期款35萬是8月20日跟第一期一樣,有可能是轉帳或甲存。第四期款40萬是102年8月9日也是跟第一、三期一樣轉帳或甲存。」、「(問:提示原證2,為何要在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因為當初買農地時要配建,需要用他的名義去建,所以一定要先設定抵押。」、「(問:承上,擔保債權的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以及清償日期,為何要這樣登載?)因為210萬是我跟他買土地的價錢,跟他反設定回來。至於(為何登記為)金錢消費借貸,是代書才知道,他沒有過戶,可能才這樣登記。」、「(提示原證5興建農舍工程款支付情形問:這份表格是誰製作的?)是我支付的,表格是我提供給乙○○代書,請他幫我打字的。」、「(問:可否提出原證5第一頁至第二頁的款項的轉帳對象為何以及目的?)那間農舍,當初都是用現金給付的,沒有匯款,這真的是我借她(戊○○)的名字去登記的。十幾年了,我無法記得起來詳細情節。都是用現金給付。我付現金給他,是由我去銀行領出來給他的。」、「(問:提示原證6(出售房地款收取情形)第1頁,這張表格是誰製作的?)這間農舍賣給買方他支付的,表格是我提供給代書,請他幫我打的。」、「(問:上面所寫的承買人賴素英,她是否知道真正出售房地的人?)知道,契約是我跟她打的,當時名字登記在戊○○名下,我有叫她來簽名。」、「(問:提示原證6第1頁背面,這張表格是誰製作的?)一樣是我提供給陳代書,由陳代書打字幫我做的。」、「(問:同上表,108.12.17,黃琇莉匯給丁○○12,059,000元,上面是寫代償甲○○債務是否有此事?)對。」、「(問:同上,108.10.18繳納土增稅324,746元、繳納房屋稅3,584元、繳納地價稅2,400元,以上這三筆費用,你是否知道?是戊○○自行繳納的,還是經過你同意後才去繳納的?)知道。是經過我同意,我指示她去繳的,當時戊○○的存簿放在我這裡,因為我借她名字,款項在她那裡。」、「(問:108.11.06繳納魏英森地價稅168,862元、繳納甲○○地價稅897,767元這兩筆土地與本案無關,黃琇莉為何要繳納這些地價稅?)因為存簿放在我這裡,是我叫我會計拿戊○○的合庫存簿去繳的。」、「(問:你給黃琇莉報酬50,000元,是否有此事?給這筆報酬的原因是什麼?)她當初在我公司上班,目前已離職,所以(當時)才會借她的名字,是領完後剩下這筆錢,應該也是算是借款,她經濟也不好,小孩子又這樣。」、「(問:提示原證6第8頁表格,這張表格是誰製作的?你有向丁○○借12,059,000元?用途要做什麼?)我提供給乙○○代書幫我打字製作的。有。周轉,生意上的需要,後來賣了房子才還給她。」、「(問:請說明剛才提到原證二設定抵押是金錢消費借貸,是否有相當的借貸行為?)當初是配建,我跟他買農地時要配建,要等興建完畢才過戶,至於消費借貸是代書寫的。」、「(問:就原證5、6,原告主張房子興建的成本都是由證人這些帳戶支付,證人剛才有提到可以提供歷史交易,又說時間久了忘記了,似乎有矛盾,證人如何證明確實有因為興建房子有這些支出?)因為蓋房子是我下去蓋的,每次支付金額也是我去領的,買原料什麼的也是我用現金支付的。」、「(問:在證人與證人的太太的交易中有多筆現金支出,以現金的話較難證明有這些支出。另就原證6表格四,戊○○匯款一千多萬是幫忙還債務,是否有積極證明戊○○確實是幫你還款?)當時這個存簿是在我這裡,是我還錢給丁○○,並不是戊○○幫我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

㈣、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乙○○地政士結證稱:「(問:提示原證6契約書,請問你是否為這份契約書的見證人?當時在現場的人有誰?)對。有買方的代理人李汪澄、賣方戊○○、仲介魏聚瑋。」、「(問:依當時簽約情形,就你所知道的,不動產的賣方是否為戊○○?如果不是戊○○,那真正的賣方是誰?你是怎麼知道的?)真正的賣方是甲○○。因為當初最早這塊地是跟一個簡先生買賣,當時的買賣契約是我簽的。」、「(提示原證7的二張申請書,問:此二張申請書是否都是你代理申請的?為何要代理申請這兩份文件?是誰請你代理申請?上面所寫的內容是怎麼知道的?)當是因為申報財產交易所得稅,因為房子是鄭先生,真正的納稅義務人是甲○○,那房子實際上是甲○○的。借名登記這部分,當初跟簡先生買的時候,那個房子是用配建的,用簡先生名義下去蓋,因為甲○○已經有農舍,因為一個人不能有二間農舍,所以才用戊○○的名字去登記。」、「(請提示原證2土地登記謄本,問:就土地他項權利部上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何要這樣記載?)一般在做這種農舍配建過程中,因為要保障買方在交易過程中讓賣方履約保障,所以建造下來會做反設定,所以當初設定鄭先生的名字,表示在簡先生的土地上蓋房子,借用簡先生名義,蓋好後再把農舍及土地給買方,買方當然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 請提示原證5第一至五頁表格,問:這表格是否為你所製作的?)這表格是我做的沒錯,這些資料是甲○○在支付工程款時的資料。」、「(請提示原證6 第八頁表格,問:標提寫甲○○向丁○○借款情形,這張表格是否你做的?)是」、 「(問:原告所提原證6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是108 年10月9日,為何直到110年5月17日才申請更正房屋交易所得?)國稅局這邊是把事實更正為真正的人,並沒有規定要在第幾年更正,我們是把事實更正,在法定時間內都可以。」、「(問:但原告是在110年8月10日提出第二次申訴,更正是在5月,是否是為了要提出申訴才申請更正?)因為一開始有申復,被告一直要我們拿出事實證明,透過公部門就是舉證,國稅局已經准了,已經認定房子的納稅義務人是甲○○,為何被告方不採納,所以才會交給法院判決。」、「(問:就原證5表格二支付情形,甲○○當時提供什麼資料給你製作該表?支出的金額有無交代相關的流向?)他有提出付給廠商的資料,如有疑義可請他提供。他當初有提供存摺及匯給廠商的資料。」、「(問:你當初有無提出這樣的疑問?)老實講戊○○也沒有這個能力付這些錢。」、「(問:就原證6第2頁表格四,甲○○當時提供資料給你時有無提出相關佐證讓你製作?)確實是由承買人賴素英匯到這個帳戶,對買方而言,就是針對登記名義人。」、「(問:就表格四部分,其中有一筆是戊○○匯給丁○○是為了代償甲○○的債務,當初有無提供相關資料給你?)這是付款後,戊○○要把這些錢..,這個錢也不是戊○○的,是最後回歸到甲○○身上。這個錢本來就是要給甲○○。甲○○有提供甲○○跟丁○○間的借款證明,此部分可以請甲○○提供。相關資料部分如果有需要我可以提供。」(本院卷第85至88頁)。

㈤、證人丁○○結證稱:「(問:你跟甲○○間有無借貸關係?)有。」、 「(請提示原證6第8頁背面匯款申請書,問:妳有無在107年11月21日匯款636萬給魏英森?)有」、「(問:為何要匯款給魏英森?)我是要匯給甲○○,魏英森是他太太。」、「(問:為何要匯款給甲○○?)我跟他是朋友,他向我借錢。」、「(問:請提示原證六第10頁,妳有無在108年3月28日匯款500萬元?)有」、「(問:是要匯給何人?)甲○○。」、「(問:請提示原證6第9頁,妳在108年1月7 日、4月30日、10月16日、11月11日分別提領了10萬、30萬、27萬4298、及18萬元,這四筆款項是要做何用?)也是甲○○跟我借的,27萬多那筆其中的11萬9千元是拿給他的,其他三筆都是借給甲○○的。」、「(問:後來甲○○有無還你上述所借的錢嗎?)有」、「(問:請提示被告乙證二第2頁,妳有沒有看過這張戊○○簽名的借據嗎?)沒有。」、「(問:戊○○跟妳沒有借貸關係?也沒有簽過本票給你?也沒有見過剛才那張借據?)都沒有。」、「(問:就原證6部分,表格五有提到甲○○跟你借款,107年11月21日有一筆632萬的匯款證明,另108年1月7日是現金,108年3 月28日是匯500萬元,你有沒有這匯款500萬的匯款單?)沒有」、「(問:就原證2第2頁戊○○與你簽立的借據部分,你說你沒有看過這張,那妳是否知道她有簽這張?)我不知道」、「(問:同上第4頁,戊○○主張108年12月2日有一筆匯款轉入100萬,12月17日匯款轉入200萬,你當初不知道這件事,如何會提供帳戶給戊○○?)我沒有提借帳戶給戊○○,我只是借款給甲○○。」(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㈥、證人即原告之母戊○○結證稱:「(問:在101年時你有購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嗎?)沒有」、「(問:妳在101年及102年間有在上述土地上出資興建農舍嗎?)沒有」、「(問:妳是否知道上開土地的農舍是何人出資興建的?)甲○○」、 「(問:這筆土地上的農舍興建完成後為何登記在你名下?)因為老闆【甲○○】有提到農舍興建時是用原地主的,老闆有提到興建後要直接過戶到我的名字。」、「(問:請提示原證3借名登記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你簽的嗎?)是我簽的。」、「(問:依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賴素英的買價是1500萬元,這1500萬元是匯款你的帳戶嗎?)這我不太清楚。」、「( 提示原證6第4頁請,問:就該明細,賴素英有匯了4筆款項,時間分別是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8日、108 年10月24日一共匯款1500萬元給你,你是否知情?)不知道。」、「(問: 108年你的合庫羅東分行的存摺是你自己保管嗎?)不是,當初在做過戶的同時,合庫的部分是借給公司使用,上面的註記我不太清楚。」、「(問:借給公司是借給前鋒公司還是借給董事長甲○○使用?)借給甲○○使用。」、「(問:就上開交易明細108年12月17日轉帳了12,059,000元,這筆費用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

所以甲○○是把我剛才說的農地及農舍借妳的名字登記?)他有給傭金5萬元。」、「(問:你跟丁○○間有無借貸關係?)沒有」、「(問: 請提示被告乙證二第2頁借據及本票,你有沒有看過上開借據及本票?) 有,這是我簽的。」、「(問:這個借據跟本票你有交給丁○○嗎?)沒有」、「(問:你跟丁○○間沒有借貸關係,為何要寫這張借據及本票?)我在做借名登記時沒有想到會影響到原告申請補助,只是單純因為公司需要協助所以配合辦理,借據是希望縣府在補助時知道我沒有這些金額的收入,所以才會出具這個借據。」、「(問:原證六部分,房子的承買人是賴素英,總共匯款四筆金額給妳,妳知道這四筆金額嗎?)這四筆金額是用我的簿子進出,但是我不知道實際金額。」、「(問:請提示乙證二,第一次申復時申復的資料是你所寫的嗎?)是。」、「(問:108 年12月2 日是現金匯款100 萬、12月17日有現金匯款至丁○○帳戶200 萬,12月7日有匯款00000000元匯到丁○○名下?)是的。」、「(問: 這些資料是你所寫的?)是的,是依甲○○的指示辦理的。」、「(問:上面有寫結清所借貸的費用,也是甲○○指示辦理的?)是的。」、「(問:請提示乙證二第2頁,你跟丁○○間的借據是真實的嗎?)不是。」、「(問:同上第3頁本票的部分是真實的嗎?)不是」、「(問:當初為何要提供這些資料向我們申請補助?)原告從出生一直有領補助,借名登記過戶之後因為有金額導致他的權益受損,事情發生後我有跟甲○○提到希望把這件事還原,當初是想要以最簡單的方式才寫出借據這件事,對縣府方面比較不好意思。」 、「(問:資料看起來不是真實的,當初是為了想要符合補助才出示這些資料?) 原告本來就符合補助資格,但借名登記後影響到他的權益。」、「(問:你不知道原因狀況下把名字借給他登記,為何不在一開始申復時就以此為主張?)因為我沒有碰過這種狀況,所以不知道怎麼處理,在收到原告權益被取消時,才會向甲○○傳達這個訊息,中間多次與縣府協調,最後得到的訊息是要向縣府陳報真實狀況。」(見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㈦、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一致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甲○○借名登記在原告之母戊○○名下,其出售價金亦是甲○○支配使用(戊○○僅收受5萬元報酬)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不應計入原告家庭財產計算,即屬可採。惟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3條規定:「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應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查,本件原告於110年1月12日提出第一次申復時,所檢附之戊○○所簽本票、借據,主張101年間丁○○出借1,600萬予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得皆用於償還戊○○及丁○○間之債務云云,業經證人戊○○自陳並非事實,證人丁○○亦證稱並無此事,則原告此次申復應已符合「以詐術或其他不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之情形,被告原處分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3條規定不予補助,即屬有據。至原告雖復主張戊○○提供與非真實之借據及本票供被告審查,非原告所為,不應影響原告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云云。惟戊○○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由法律規定授予其權限,戊○○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對原告直接發生效力。故原告此項主張,自無可採。至於原告第二次申復雖以符合事實之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在戊○○名下之情為理由,然因原告前後兩次申復理由顯然不同,被告認有以詐術或其他不 法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之疑而不予准許,亦屬有據。況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在本件訴訟始經本院查明並認定為真,被告為原處分時尚無法調查其真偽,自應仍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計入原告家庭財產計算,經被告審核後認為原告不符補助資格,而不予補助,於法亦無不合。

㈧、至原告復以其本有獲准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事實為主張;但受補助人每年度是否符合補助資格,被告本即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社會救助法等規定審核是否核准,非得以原告曾有獲准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事實,即主張被告持續負有應准許原告每年度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義務。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許原告110年度之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於本件業已認定系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在戊○○名下,非為戊○○財產,則此後如原告認已符合申請補助資格,自可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再向被告申請,由被告依法審核,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