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戴正峯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楊家騏

游意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11年9月21日環署訴字第11100535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91年11月),車籍地在宜蘭縣,經被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檢資訊管理系統查得逾期未實施110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乃以111年3月29日環空字第111001095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前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完成檢驗,被告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44條第1項規定,遂依空污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6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111001991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環保署以111年9月21日環署訴字第1110053568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機車排氣定檢資訊管理系統發現原告逾期未為定期檢驗而予處罰,其處分之方法及管理方式違反法規授權之權限及基本人權之保障,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隱私權法益。又空污法應指使用車輛在道路行駛而未定期檢驗通過。原告未騎乘、發動系爭機車,故無污染之事實,原處分違法裁罰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應依空污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暨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於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底前實施年度定期檢驗,惟原告經被告於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檢資訊管理系統篩選發現逾期未實施110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函另予限期檢驗,通知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前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屆期系爭機車仍未完成檢驗,被告依空污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元,並無違誤。且依環保署10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1080033035A號公告,已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機車,均應實施定期檢驗。系爭機車並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登記,依法自負有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且被告另予限期定檢期限之函文亦由原告本人收受,原告未於限期定檢期限實施檢驗,亦未於該期限內辦理停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登記,自難免罰。原告所違反者係依法定期限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與系爭機車是否實際造成空氣污染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未依第44條第1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環保署108年3月4日環署空字第1080013979號公告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名稱並修正為「機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為:「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有該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份為91年11月,為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依前開說明,應自每年10月1日起至12月底前實施年度定期檢驗。惟經被告自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檢資訊管理系統篩選發現逾期未實施110年度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環保局函另予限期檢驗,通知原告應於111年4月22日前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屆期系爭機車仍未完成檢驗,被告依空污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罰鍰500元,經原告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等情,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5頁)、定檢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戶籍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111年3月29日通知原告應限期於111年4月22日完成年度定檢函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原告收受送達之證明(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按保護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認「……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此釋示合於空污法所為上開管制措施之行政目的,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如有未能行駛事由,被告既未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或向被告提出展期申請,自仍有遵期定檢之義務。

㈣、又按被告所屬環保局111年3月29日寄發之限期完成年度定檢函文說明三亦載明「因故無法於限改期限內完成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請務必於期限前致電本局申請展延,以免逾期受罰」;說明四亦載明:「車輛若不堪使用,應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等語,告知原告提出展期申請及報廢登記辦法,且該函意旨係於罰鍰處分前予機車所有人自行改善之機會,只要原告於111年4月22日前補實施定期檢驗合格,即可排除未依限實施定檢之違規責任,乃原告仍未予遵行,被告予以裁罰自屬有據。

㈤、再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所明定,且同法第44條明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且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108年度起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前後1個月份間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均係防制空氣污染之相關規定。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應以形式認定為原則,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解釋上即屬使用中之車輛,否則主管機關無法為正確車籍之管理,並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

㈥、末按被告使用環保署資料庫查詢汽車是否完成定期檢驗,係執行上開法規之具體管制措施,合於行政目的,手段亦屬適當,原告主張有侵害隱私及基本人權而有違法,難認可採。

六、綜上,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處原告新臺幣500元罰鍰,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