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號
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啟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鈴婷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黃馨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7月19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191甲、192線口,因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後,經查證發現駕駛人即原告無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駕駛系爭機車,而以「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之規定,以104年7月19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原告並當場簽收。嗣原告未依系爭舉發單應到案日期到案接受裁罰,亦未不服陳述意見,被告則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規定於104年12月8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500元(下稱系爭罰鍰),系爭裁決於104年12月9日由原告同居人(祖母)曾黃阿守簽收完成送達。復原告未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30日內」之救濟期限內提起撤銷系爭裁決之行政訴訟,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67條規定於105年7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宜蘭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宜蘭行政執行分署於108年1月30日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憑證)在案。其後被告又於111年3月31日持系爭執行憑證移送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宜蘭行政執行分署於111年7月26日發函扣押原告在第三人法務部○○○○○○○0○○○○○○)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並經嘉義監獄於111年8月22日扣除原告之保管金2,816元及勞作金7,226元,並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在案。嗣原告不服,以系爭罰鍰之公法請求權因罹於時效已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裁決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日受通知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扣押其在第三人嘉義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命令,惟其不熟悉該移送行政執行命令之內容為何,遂向親友詢問係出於何車輛之違規事由,經請求閱卷後,始知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罰鍰事宜。然被告於104年9月22日將系爭裁決送達交付予其祖母簽收,但其因案常年在外,極少返回住所居住,且祖母年歲已高,加上不識字,致其無法知悉有系爭裁決之存在。原告係從111年10月3日始正式收受系爭裁決送達,是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裁決之罰鍰債權不存在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111年10月3日起算期間,至111年11月2日止。另因其有系爭違規行為遭被告於104年12月8日裁決系爭罰鍰,而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則被告對於系爭罰鍰,應於109年12月7日前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詎被告疏未注意,迄於111年7月間始對其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移送強制執行。系爭罰鍰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裁決之系爭罰鍰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證物5):原告於104年7月19日15時15分許,駕駛639-HRQ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壯圍鄉191甲線與192線路口,因未戴安全帽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員警攔停舉發,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時效部分,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內未主張即消滅,本件並未逾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是5年時效,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亦有規定,行政執行是裁決確定日屆滿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另其餘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能得繼續執行。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時間是104年7月19日,裁決時間是104年12月8日,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是3年,故系爭裁決裁處時間是合法的。系爭裁決之送達是由原告的祖母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得將文書附予有辨別識理能力之同居人,此部分原告主張其祖母不識字;但不識字不代表沒有辨別識理能力,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無居住在送達處所,故系爭裁決已合法送達。本件係在105年7月28日移送強制執行,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因原告無財產所得,於108年1月30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嗣被告再次於111年3月31日移送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故本件符合時效內執行,並未逾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於104年7月19日15時15分許因系爭違規行為在191甲、192線路口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6項規定,開具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接受裁罰,亦未陳述意見,被告開立系爭裁決裁處原告系爭罰鍰,裁決書並於104年12月9日由同居人即原告祖母曾黃阿守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9頁)。雖原告主張祖母年歲已高,加上不識字,致其無法知悉有系爭裁決之存在云云。惟收受郵件為一般人之基本社會生活能力,與是否年長、識字無關,原告之祖母縱年紀較長、不識字,仍具有收受郵務文件之能力,則被告將系爭裁決郵寄送達至原告住居所,並由共同居住之原告之祖母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原告因案少回其住所而有不同。原告以其111年10月3日如知悉系爭裁決存在云云,實不足取,應認系爭裁決已於104年12月9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為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非公法上之請求權,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裁處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係屬二事。至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係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㈢、查本件交通事件違規於104年7月19日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於104年12月8日為系爭裁決,顯見被告係於3年裁處權時效內裁罰,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於系爭裁決於104年12月9日合法送達後,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之30日內即在105年1月8日前提起請求撤銷系爭裁決之行政訴訟,則系爭裁決即於105年1月9日已告確定。宜蘭監理站並在系爭裁決確定之日起5年內移送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移送執行日期:105年7月28日,移送案號:F0000000T00885-Q00000000),嗣因原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宜蘭行政執行分署乃於108年1月30日核發執行憑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則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罰鍰之請求權應自此重行起算。嗣被告再於111年3月31日執系爭執行憑證移送宜蘭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經宜蘭行政執行分署111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受理執行,有本院調得之該卷宗資料可按,並未逾公法上之請求權5年。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系爭裁決係於裁處權時效內依法裁處,且經合法送達並確定,亦未逾送執行時效,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罰鍰請求權因罹於時效,當然消滅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