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劉峯瑜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孟傑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207元,依前揭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雖出具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僅提出委任狀影本,其委任不合法定程式,不生委任效力。原告如欲委任陳志杰、蔡秉翰為訴訟代理人,請檢具合法之委任狀正本到院,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