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黃鄧國上列原告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之聲明、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並合於行政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給付訴訟)」,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前揭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以「羅東鎮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惟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本件起訴之聲明,復未記載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告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起訴不合程式。爰裁定命原告依限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起訴之聲明及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並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並合於行政訴訟書狀規則所定格式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