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號
111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子軒
曾子豪余沛玹那須芮希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訴訟代理人 楊雙輔
林麗娟吳羿潔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1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04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經民眾檢舉,於110年6月4日15時52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巷0號(該址為室内高爾夫練習場)稽查,查獲原告4人與訴外人楊凱宇(下以姓名稱之)共5人有室內群聚之情事(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8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95號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下稱系爭防疫措施)規定,經檢附移送紀錄單及錄影存證移送被告辦理。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7月6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0000000000E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下合稱系爭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福部以111年1月6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044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張:
㈠、原告曾子軒、曾子豪為兄弟,並均為職業運動員選手,原告余沛玹為曾子軒之配偶,原告那須芮希(以下就原告均以姓名稱之)為曾子豪之同居女友,原告均為同住之親屬。當時係因疫情關係所有球場均封、關閉,無持續練習對職業選手影響甚鉅,故選擇移地訓練,另楊凱宇為高爾夫球教練,有引進一台高爾球模擬器可提供選手測試距離球的旋轉轉速及揮桿速度,動作分析多樣化專業的功能,對曾子軒、曾子豪職業選手的訓練有所幫助,故向楊凱宇借場地訓練及練球。其等第一次來宜蘭訓練,對於環境及儀器不熟悉,只好請求楊凱宇協助開門並告知電源開關、冷氣及交代模擬器的使用方法後,楊凱宇即要離開,而余沛玹、那須芮希是陪伴過來,員警接到民眾檢舉來到現場認為其等是群聚事實,且誤會其等進入營業場所娛樂聚會,楊凱宇並無參與群聚,僅是接洽之人,故無違反5人群聚的規定,當場員警不給其等辯解,只說有意見可以提告。
㈡、被告所發系爭行政處分書,係以系爭防疫措施所公告「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内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聚會定義分為在家聚會及社交聚會,然本件係違反何種聚會被告卻隻字未提,完全違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未能區分本件被裁罰對象是否有個別人士與家人之相異,而僅是以數人頭之方式算出5個人,即予以科處罰鍰,完全忽略以人為事物本質之審查標準,違反公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構成要件之應用,均有違法實有撤銷之原因。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移送機關於110年6月4日15時52分許查獲原告有室内群聚之情事,被告審認原告未遵守衛福部公告之防疫措施(停止室內5人以上聚會),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因為疫情選擇移地訓練,並非娛樂事實;且因第1次進入環境,請楊凱宇協助開門並告知電源開關、冷氣及機器操作等語。惟查,移送機關員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執行勤務時,查獲原告等共5人於室内聚集。雖原告主張係因不熟悉該場所,請楊凱宇前來為員警開門,現場方達5人、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遵守衛福部前揭公告之防疫措施,於室内群聚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各裁罰6萬元,已屬法定罰鍰最低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或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採行之措施。」。衛福部110年5月28日公告略以:「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一、對象:於我國境內之全體民眾(含本國及外國之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起…
三、本案公告對象除應遵守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詳如附件)…。」附件:因應COVID-19第三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略以:「防疫措施: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法源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罰則: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定義說明: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
㈡、本件係移送機關經民眾檢舉,派員至上開室内高爾夫練習場進行稽查,查獲原告與楊凱宇共5人於該址室內聚會,有未配合停止室內5人以上聚會,前述情況未遵守衛福部110年5月28日所公告應配合停止室內5人以上聚會之防疫措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以110年6月7日警羅行字第1100015301號函檢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移送紀錄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確未遵守系爭防疫措施,而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行政處分處原告各6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為證,且該等證據均為兩造所是認,足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㈢、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與訴外人楊凱宇共5人於上開時地共處一室,是否違反系爭防疫措施,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政處分之處罰,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情事。經查 :
1、原告主張其等均為同住之親屬之情,並提出戶口名簿、實際居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然查系爭防疫措施之「除可開放營業場所外,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之聚會」,定義說明:聚會定義分為下列兩種:一、『在家聚會』指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無論何種目的,室內或室外(同住者除外)。『社交聚會』指個別人士在任何地方因社交目的聚集。」。本件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所在場所,係向友人楊凱宇所借之室內高爾夫練習場,為原告所自承,而該類場所,屬系爭防疫措施所列應關閉之觀展觀賽場所及教育學習場域,場所之所有人即證人楊凱宇亦到庭證稱在三級警戒時即已關閉練習場,是因原告前來商借場所才提供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本件自非「在家聚會」定義所稱個別人士聚集在「住宅」內之場所,原告以其等間有同住之親屬或男女朋友關係,主張應將同住者人數除外,即非可採;且該規定定義明確,並無何違背法令明確性之可言,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2、系爭防疫措施,係因當時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持續嚴峻,雙北地區(臺北市、新北市)以外縣市亦持續有本土病例出現,為加強相關防疫措施,故宣告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請全國民眾持續落實遵循並配合現行三級警戒管制措施,與政府共同努力,嚴守社區防線。其發佈之法源依據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函件(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可參。移送機關經民眾檢舉,前往該室內高爾夫練習場稽查,因見確有原告及證人楊凱宇共計5人在場,認有違系爭防疫措施之規定,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查移送資料所示事證後,認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為裁罰之行政處分,且以原告違規情形剛好達到所禁止人數5人,而為最低6萬元罰鍰之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何原告所指恣意或濫用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被告據以為系爭行政處分之處罰,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為指摘,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