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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 號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謝青峰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第9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係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民國109年5月18日至109年10月15日期間(共15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6月28日保職傷字第1106017014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核定給付其中130日發給116,835元,其餘所請期間21日共18,873元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原處分、勞動部110年10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4210號爭議審定、勞動部111年4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2506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雖聲明「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處分僅就原告所請期間21日共18,873元不予給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873元,依前揭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00元後,尚應補繳1,700元。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再查,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為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應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誤列被告機關為「勞動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更正被告機關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更正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