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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新晃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訴訟代理人 林儷文

何秉澔賴穎芝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2日保費團字第11060170221號處分、勞動部110年11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976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勞動部11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4932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將如附表所示58人以民國106年至108年間不休假獎金計入投保薪資並同意補繳保險費之處分。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繳保險費並調整投保薪資之處分。嗣經數度更正,最後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繳如112年3月7日被告庭呈106至108年單位、個人負差額總表所示「單位負擔差額合計」、「個人負擔差額合計」欄所示金額;調整投保薪資如112年2月17日附件二、三、四之不休假獎金投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起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員工疏失,未將所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屬具有勞工身分之工友、司機等58人(含在職39人、退休19人)之106年至108年間3年之不休假獎金納入調整投保薪資,且未於發放不休假加班費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年度申報期間內計入當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申報調整,直至110年4月底始主動發現上述申報錯誤,遂向被告申請專案補繳106年至108年間保險費差額並請求追溯調整投保薪資,經被告以110年8月2日保費團字第1106017022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否准之,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0年11月23日勞動法爭字第110001976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2493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以實質真實發現及「對價平衡原則」為立法原則,並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功能,倘若勞工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自應以勞工實際薪資為準,雇主得自行舉證申報,保險人亦得於查明實際薪資後予以調整核定,並非一經投保單位申報即無追溯調整投保薪資之餘地。勞工保險條例雖未規定投保單位之「申報錯誤之更正作為義務」,然當投保單位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後,自行發現申報資料有錯誤,造成多報少或少報多時,應類推適用性質上同屬社會保險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9條第3項,或類推適用性質上同屬採申報制度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2條等規定,課予投保單位有「申報錯誤之更正作為義務」。從而原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期間內,主張「申報錯誤之更正義務與權利」,由原投保單位自行發現原申報資料顯然錯誤且能舉證者,亦應准其更正,方能對於權利受損者依法進行賠償或補償。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該條立法目的應係避免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惡意以少報多,以詐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以少報多,達到少繳保費等所為之制度性防堵措施,故倘投保單位因自身不慎疏失而致多報或少報,即無該條項適用。從而,原處分、系爭爭議審定、系爭訴願決定逕以駁回原告之請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聲明如前述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略以: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各項被保險之資料之登記均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以事實為依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規定,按時並覈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若勞工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由投保單位自行舉證申報,並應於當年調整期限前將調整後之月投薪資通知保險人即被告。投保單位如未覈實申報或調整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一經查明屬實,保險人依法權覈實調整或刪除,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依照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按其短報或多報保險費金額核處罰鍰,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尚無投保單位得以事後申請補繳保險費方式,追溯調整投保薪資之相關規定。投保薪資之調整事涉各項給付之發給,為避免申報不實進而影響發放時間之對價衡平性,投保單位應按時並覈實申報調查員工投保薪資,以維持社會保險制度之運作。政府機關之不休假加班費,應計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單位最遲應於當年度應申報調整期限即2月、8月底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並自申報之次月1日生效,同時按調整生效後之金額計收保險費,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亦有相同規定,是不得以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係主動要求補繳保險費,即得以追溯投保薪資調整生效日效。如投保單位得以事後補正方式追溯更正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罰則規定將形同具文,並難以防範道德風險。原告未即時核對,致未於各該年度法定應申報調整期限內覈實申報附表所示58人之投保薪資,遲至110年7月2日始申請補繳,被告核定不予同意,於法並無不符。被保險人所受損失,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係分別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三者立法目的、適用對象、範圍等皆不相同,並無類推適用「申報錯誤之更正作為義務」之餘地,至於稅捐稽徵法、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亦與本案爭點不同,無從比照辦理。從而,原告之請求顯不符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相關條文

㈠、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第14條第1、2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第31條:「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㈣、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6條第1項:「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同法第17條第1、2項:「前條第一項月投保薪資,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之薪資,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前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18條:「被保險人投保薪資申報不實者,保險人得按查核資料逕行調整投保薪資至適當等級,並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㈥、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106至108年單位、個人負擔差額總表勞工薪資調整保險及老年給付差額彙整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106至108年年度各現職人員及退休人員之勞健保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爭議審定(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系爭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106、107、108年度現職人員及退休人員勞保差額明細表及不休假獎金印領清冊(見本院卷第119至155頁)可參,復有被告案卷乙份可查,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原告申請補繳106至108年間保險費差額及調整投保金額,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所否准,經被告以上詞答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其於106年至108年間申報之如附表所示58人之投保薪資金額,有無於110年間主張短報而請求更正申報錯誤、調整投保薪資,並請求准予補繳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⒈勞工保險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釋

字第568、609號參照)。其法律性質,或有認係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12號、釋字第683號黃茂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或有認係公法上法定債之關係(釋字第638號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學說上亦有認係行政處分。不論採取何種見解,勞工保險關係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明定於勞工保險條例,為具有強制性,且勞工保險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並無合意空間。就保險費之金額,亦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依量能負擔原則及對價衡平原則,予以收取及繳納。

⒉勞工保險做為社會保險,保險人就廣大勞工薪資無法窮盡查

證能力。是我國勞工保險制度向來採申報制度,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之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且上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又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此為投保單位應履行之公法上之義務。如有違反,保險人得按投保單位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⒊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

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上開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1日生效。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及第31條之規定,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發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則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且由保險人逕行調整。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調整涉各項保險給付,為免申報不實影響對價衡平性,除明文規定投保單位應覈實申報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外,並賦予保險人必要時得查對被保險人薪資帳冊、查明實際薪資、對已錯誤之保險費予以更正之權。而於保險人查明實際薪資時,得為調整核定之權。反之,投保單位對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固有申報之義務,然無認定保險費之權限(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參照)。又勞工保險之各項現金給付均以投保薪資為核付基準,勞工投保薪資高低,應與其所受保障相符,始合於勞工保險制度設計。基此,保險人非但依上開規定,有依實際薪資認定保險費之權,於查明實際薪資與投保薪資不符時,亦應有做成調整投保薪資之行政處分之義務。

⒋至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申報薪資錯誤所受之損害,雖已於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由投保單位予以填補。且依該條文義觀之,並未區分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一概均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失。然勞工對投保單位依上開規定所得主張之民事上損害賠償之權利,不影響行政機關有做成正確行政處分之義務。不能謂勞工有對於投保單位之求償權,即認保險人可不就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之情形為調整、更正、命補繳等必要處分。況查,上開損害如係已發生,無從由調整投保金額予以填埔(例如,在調整薪資生效前已發生之保險給付),勞工僅得依上開規定對投保單位請求損害賠償,該條之規定自有存在之必要,非謂行政機關為更正之行政處分後,勞工所受之損害即完全受填補,而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而本件與調整薪資相關之尚未發生之年金給付,將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調整為實際薪資,始符合對價衡平原則,且對勞工之保障始能期周全。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有作成准予補繳保險費並調整投保薪資之處分的作為義務。

⒌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9、31條所載關於保險費繳款金

額之計算、繳款單之送達與繳納,對金額之異議,並未規定異議之除斥期間,是不能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已逾期而不得請求更正。況上開規定亦肯認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益可佐證勞工保險制度對於保險費業經繳納後有更正錯誤之設計。

⒍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16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40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投保單位薪資通知期限及生效日,僅係對投保單位申報及調整後效力起算時間之規範,以利行政作業,並非具有「逾每年2月、8月不為調整申報即逕以申報薪資取代實際薪資」之內涵。此由被告有將申報薪資逕予調整為實際薪資之權,即可見一斑。至於投保單位未遵期為調整之通知以致產生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之情形,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受罰及賠償,以促使投保單位善盡義務,並防免道德風險。故被告准予原告事後為被保險人補繳保險費及請求調整投保薪資,並未免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受罰及賠償之義務,即,該條規定並不成為具文,仍能促使投保單位負正確誠實申報之責,僅使被保險人取得與其實際薪資相符之勞工保險制度之固有保障而已。被告抗辯如准予原告逾期請求調整薪資有道德風險等語,尚不可採。

⒎據上,原告主張其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補繳保險費並調整投保薪資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屬可採。

六、綜上,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58人以106年至108年間不休假獎金計入投保薪資並同意補繳保險費之處分,有所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駁回申請審議及訴願,均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以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將如附表所示58人以106年至108年間不休假獎金計入投保薪資並同意補繳保險費之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應補繳保險費之金額、將短報金額計入投保薪資之生效日期,應由被告查明後依法認定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認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並非不能導出保險人有做成更正處分之作為義務。兩造所爭執有關法律漏洞及漏洞填補之類推適用,即無審酌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3-05-17